(2016)苏0507执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苏秀强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汇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秀强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汇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7执213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秀强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嵩山路。法定代表人:卢秀强,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汇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相城经济开发区富元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张玄国,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秀强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汇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责令其如实申报财产并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履行。执行中,本院至相关部门查询,未查获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木林审 判 员 徐 挺代理审判员 王程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