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3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孟富喜与孟长栓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富喜,孟长栓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3437号原告:孟富喜,男,194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秀兰(原告之妻),女,195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孟长栓,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贵德(被告之堂兄),男,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孟富喜与被告孟长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富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秀兰,被告孟长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贵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富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所属财产进行侵害;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监控摄像头、篱笆等损失费5000余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将原告的监控摄像头毁坏4个,并毁坏原告的篱笆墙和原告的农作物,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50元。孟长栓辩称:原告将监控摄像头和篱笆墙、玉米栽在我的宅基地里,我给毁坏过。原告西房后的苫水砌筑在我的宅基地里,我给砸过。是原告侵占了我的宅基地,我有1950年的老房照佐证,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居东,被告居西。经本院勘查现场所见,原告西房墙外是一片空地,沿空地四周,有用树枝围的篱笆墙,在西房房后有原告安装的两个监控摄像头,西房后有苫水。自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称被告曾多次将原告的监控摄像头毁坏,将篱笆墙拔除,还砸坏了原告西房后的苫水,并毁坏过原告家的农作物。被告在法庭审理中,承认毁坏过原告的2个监控摄像头,毁坏过篱笆墙,毁坏过原告西房后的苫水,还毁坏过原告的玉米苗。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砸坏4个监控摄像头的损失2000元(按每个摄像头500元计算,4个监控摄像头为2000元);砸坏水泥砌筑的苫水的损失600元;拆毁篱笆墙的损失150元及修复篱笆墙的人工费1000元(每个人工费按1个大工每天200元计算,需要5个工即1000元);毁坏农作物的损失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延庆区延庆镇孟庄村委会出具的村民特殊情况证明,收据,协议书,证人张某、马某的证言及1950年房照复印件,本院勘查现场草图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物权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双方应通过当地人民政府,妥善解决宅基地的权属问题。被告应停止侵害,不应再采取过激行为去毁坏原告的物权。鉴于被告在法庭审理中承认曾毁坏过原告家的监控摄像头、篱笆墙、苫水、玉米苗,本院对原告的损害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价值大小没有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根据被告自认的部分及市场行情及本地区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酌情认定如下:关于摄像头的损失,被告认可损坏原告2个摄像头,每个50元,2个摄像头共计100元;关于篱笆墙、苫水的损失,本院结合市场行情,酌定修复篱笆墙和苫水需要3个工,按小工每天120元计算,3个工共计360元;关于毁坏玉米苗的损失,本院酌情考虑100元,以上损失共计560元,由被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长栓赔偿原告孟富喜的监控摄像头损失100元,篱笆墙和苫水损失360元,玉米苗损失100元,以上共计56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孟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孟长栓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翠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