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甘肃华兴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华兴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民初1884号原告:甘肃华兴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阳光花园10号楼1-1302室。法定代表人:李某2,该公司经理。原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东路33号。法定代表人:李某2,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甘肃华兴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2,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平凉澳厦丽湾的工程是被告中标承建的工程,中标后成立了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凉澳厦丽湾项目部,由该项目部具体施工。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平凉澳厦丽湾的工程项目部经理李长虎协商一致,签订了防火门、闭门器销售合同。工程收尾时,由于该工程地下室门口预留洞口与图纸不一致,被告又补购了闭门器120个,防火门2套,价款合计8940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平凉澳厦丽湾的工程是被告公司中标承建的,中标后由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凉澳厦丽湾项目部具体施工,起初负责人叫贾文庭,后期是李长虎负责。被告公司对原告与李长虎签订销售合同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李长虎现在失联,无法核对事实,故希望法院依法裁决。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澳厦丽湾闭门器安装明细表(4、6号楼)1份、澳厦丽湾防火门销售明细表1份及证人杨某、李某2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承建的平凉澳厦丽湾工程安装闭门器120个,防火门2套,共计8940元货款至今未付。经被告质证,由于项目负责人李长虎失联,无法核对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判断。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承诺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杨某、李某2的出庭证言,客观真实,与原告陈述的涉案2套防火门、100余个闭门器的安装原由一致,且证人承诺愿对其向法庭陈述的证言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故以上证据综合能够使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平凉澳厦丽湾住宅楼的工程是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中标后成立了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凉澳厦丽湾项目部,由该项目部具体负责施工。该工程4号、6号楼的所有防火门、闭门器均为原告公司供应并安装。2015年9月15日,该工程后期项目部的负责人李长虎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了《闭门器、防火门销售合同》,补购了120个闭门器,2套防火门,价款合计8940元。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闭门器、防火门并负责了安装,但该项目部负责人李长虎失联,至今货款未付。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平凉澳厦丽湾住宅楼工程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凉澳厦丽湾项目部作为被告公司下设的项目部,其自身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该项目部负责人李长虎与原告签订《闭门器、防火门销售合同》属于职务行为,且合同签订系双方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与李长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实为原告甘肃华兴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当中,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闭门器、防火门并负责了安装,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40元,有原告提供的《闭门器、防火门销售合同》、澳厦丽湾闭门器安装明细表(4、6号楼)、澳厦丽湾防火门销售明细表及证人杨某、李某2出庭证言在卷佐证,且原告承诺其对法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综上,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平凉澳厦丽湾住宅楼供销闭门器、防火门及其商品价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4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华兴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8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明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贾如意书 记 员 高路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