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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38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北京市久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友、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久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王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8478号原告:北京市久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永辉。委托代理人李瑞芝。委托代理人高永刚。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陈万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华。被告:王友。原告北京市久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筑物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朝阳环卫中心)、被告王友(以下简称姓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久筑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芝、朝阳环卫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华、王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久筑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自1997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34411.05元、滞纳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1996年6月14日,我公司作为受托方与委托方朝阳环卫中心及王友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我公司为朝阳区南新园小区3楼1207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收取物业费。二被告自1997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支付物业费,经多次催要未果。关于滞纳金,合同本约定逾期一日加收应付金额的0.03%滞纳金,因考虑实际情况,我公司仅象征性主张1000元滞纳金。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朝阳环卫中心答辩称,我中心认可签订过《物业管理合同》,2002年房改后该涉诉房屋分给了职工王友,个人取得了产权,此后就应该由个人来支付物业管理费,并且我中心认为2002年之前应由我中心承担的物业管理费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支付。王友答辩称,我2005年取得房产证,我现在依然是朝阳环卫中心在职员工,故应该继续由朝阳环卫中心支付物业管理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涉诉房屋朝阳区南新园小区3楼1207号,建筑面积84.71平方米。1996年6月14日,久筑物业公司作为受托方与委托方北京市朝阳区环卫局(现改名为朝阳环卫中心)及王友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久筑物业公司为朝阳区南新园小区3楼1207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收取物业费,合同期限自199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止。合同约定,逾期一日加收应付金额的0.1%的滞纳金。久筑物业公司提供明细列举二被告拖欠自1997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支付物业费,共计34411.05元。经核实,三方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时,涉诉房屋登记在北京市朝阳区环卫局名下,2002年房改,同年8月23日,王友取得该房屋产权(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X**号)。该涉诉房屋自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时由王友一直居住使用。本院认为,久筑物业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久筑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二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朝阳环卫抗辩涉诉房屋取得产权后应由王友自行支付物业费,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欠费期限,二被告未举证证明,故按照久筑物业公司主张的期限计算。物业管理服务是一项综合性的服务,并非某几项的管理或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的提高需要成本,而物业服务费系物业管理单位赖以维持生存和持续提供服务的资金来源,若业主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势必导致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缩减成本,从而进一步降低服务质量。二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势必对久筑物业公司经营造成影响,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当支付滞纳金,但合同规定滞纳金过高,久筑物业公司表示象征性主张1000元滞纳金,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王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久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三万四千四百一十一元零五分元、滞纳金一千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王友负担(原告北京市久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王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九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