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8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白栓柱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栓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刑初43号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栓柱,男,1980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住霍林郭勒市。2017年3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4日以霍检刑诉公诉(2017)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白栓柱犯有交通肇事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栓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白栓柱受车主曹某1指使,在无有效驾驶证情况下驾驶厦工牌50型号黄色无牌铲车沿霍林郭勒市沿山路由南向北行驶,意欲到东洋物流院内的天顺修理铺修理该辆铲车,当行驶至西山加油站北侧一百米附近时与行人张某1相撞,后被害人张某1被带入离地面有40厘米左右的铲斗内行驶一段时间后掉在地上,最终导致张某1死亡。白栓柱在未发现事故的情况下,继续驾车行驶至天顺修理铺将车辆留下后离开。当日20时许,霍林郭勒市交警在白栓柱家中将其抓获。经通辽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通)公(司)鉴(DNA)字(2017)第91号DNA检验鉴定书鉴定,该铲车前铲内提取疑似血迹样品检出人血,获得的DNA来源于张某1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白栓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白栓柱亲属及曹某1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共计48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白栓柱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开庭时被告人白栓柱亦无异议,且有白栓柱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鲁某、曹某2、蔡某、杨某、曹某1、李某1、李某2、张某2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酒精检测报告;DNA检验鉴定书及送达回执;交通事故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视频光盘一张;发破案报告书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犯罪嫌疑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表;死者张某3查询表;情况说明;同案曹某1立案决定书;谅解书及民事调解书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栓柱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栓柱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栓柱近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白栓柱当庭自愿认罪,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白栓柱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栓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海龙人民陪审员 包宝喜人民陪审员 常 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