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81民初字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于庆新刘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庆新,刘宪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字1359号原告:于庆新,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被告:刘宪峰,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原告于庆新诉被告刘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庆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宪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庆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宪峰给付欠玉米款44,3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收购玉米,欠原告玉米款44,300.00元,约定月利1.2分计息,经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宪峰给付欠玉米款44,3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宪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收购玉米,欠原告玉米款44,300.00元,约定月利1.2分计息,经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宪峰给付欠玉米款44,3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始欠据两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玉米款理应偿还,并按约定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宪峰给付原告于庆新玉米款本金44,300.00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6日开始按月利率1分2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0元,减半收取45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镇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沙晓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