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行与宋艳中、方淑芬、眉山祥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行,宋艳中,方淑芬,眉山祥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271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行,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禾森大道雅西苑4-12。负责人:邓正茂,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才贵,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艳中,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方淑芬(宋艳中之妻),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眉山祥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丹棱县机械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永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行与被告宋艳中、方淑芬、眉山祥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邓正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才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艳中、方淑芬、眉山祥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永祥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宋艳中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751383.32元(暂计至2017年1月11日,至付清时止),以上共计2551381.32元;2、请求判令被告方淑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祥雲公司所有的的位于丹棱县机械园区(卢浮世家)的10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宋艳中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商银洪支个借字第271号《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宋艳中向原告借款180万元,采取一次性提款和还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2月25日起到2015年2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宋艳中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对宋艳中开立的所有帐户的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0%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祥雲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商银洪支个借抵字第271号《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祥雲公司以位于丹棱县机械产业园区(卢浮世家)的10套房产,对2014年乐商银洪支个借字第271号《借款合同》项下180万元借款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日,被告宋艳中与方淑芬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承诺对2014年乐商银洪支个借字第271号《借款合同》项下180万元借款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2月25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宋艳中发放了180万元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因被告宋艳中、方淑芬、祥雲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被告宋艳中、方淑芬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主要承诺:对2014年乐商银洪支个借字第271号《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180万元借款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自《个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宋艳中、方淑芬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乐商银洪支个借字第271号《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宋艳中、方淑芬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装饰材料;借款方式采取一次性提款和还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2月25日起到2015年2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逾期按日在本合同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0%计收甲方(即被告宋艳中、方淑芬)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甲方违约,除应按逾期借款利率按日向乙方(即原告)计付利息外,还应按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在该《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上,被告宋艳中、方淑芬作为甲方(借款人及配偶)、原告作为乙方(贷款人)、被告祥雲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一栏上均签名盖章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祥雲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商银洪支个借抵字第271号《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祥雲公司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四川省丹棱县机械产业园区(卢浮世家)的10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0026372、监证0026373、监证0026375、监证0026376、监证0026379、监证0026382、监证0026383、监证026384、监证0026385、监证0026388],对2014年乐商银洪支个借字第271号《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18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双方在丹棱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丹棱房他证他权字第11945-1至10号他项权证。2014年2月25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宋艳中发放了180万元贷款,被告宋艳中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宋艳中、方淑芬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祥雲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丹棱房他证他权字第11945-1至10号他项权证》、宋艳中欠息情况明细表、被告宋艳中、方淑芬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宋艳中、方淑芬、祥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永祥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经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全部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宋艳中、方淑芬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商银洪支个借字第271号《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为主合同,原告与被告祥雲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商银洪支个借保字第271号《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为从合同,无论主、从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宋艳中、方淑芬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宋艳中、方淑芬未按约全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祥雲公司亦未按约履行承担抵押担保的义务,则被告宋艳中、方淑芬应当承担支付借款本息、被告祥雲公司应当承担抵押担保的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因被告方淑芬是《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所承担的是债务的偿还责任而不是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应由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本案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按照双方的约定,即以借款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上浮50%即12‰计算逾期借款利息即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宋艳中、方淑芬如不能按约清偿全部债务,则原告对被告祥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丹棱县机械产业园区(卢浮世家)的10套房产]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祥雲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艳中、方淑芬追偿。至于原告主张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因该项费用如何承担法律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则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保全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约定律师代理费用为2万元。《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因委托代理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原告亦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用,该费用作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按约承担该律师代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因本案律师代理费2万元,并未超过《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所确定的限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宋艳中、方淑芬、祥雲公司均未出庭参加诉讼,如以后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和损失(律师代理费用)有异议,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艳中、方淑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以借款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上浮50%即12‰计算逾期借款利息即罚息)。二、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行对被告眉山祥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宋艳中、方淑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行的损失费(即律师代理费用)2万元。四、对上述第三项损失费(即律师代理费用)2万元,由被告眉山祥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27220元,由被告宋艳中、方淑芬负担,被告眉山祥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航审 判 员 岳志祥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佳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