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倪勇与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倪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东开发区黄河路97号。法定代表人:唐金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春,江苏恒旭律师事���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勇,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胡杨(实习),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6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帝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春、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胡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帝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黄建兵与淮安市伟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1)黄建兵与伟丰公司所签合同虽加盖帝都公司美好淮安媒体大厦项目部印章,但印章并非上诉人刻制或上诉人授权刻制,一审期间提交了一份黄建兵出具的关于该枚印章是其本人私刻,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与帝都公司无关的证明,故该行为应由黄建兵个人承担,即使存在所谓的项目部,项目部行为也不必然由公司承担,一审认定黄建兵以上诉人名义与伟丰公司签订合同错误。(2)一审认定项目现场公示的项目执行经理为黄建兵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出示的手机图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3)一审认定伟丰公司善意无过错没有依据,伟丰公司如认为其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应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要求上诉人加盖上诉人印章予以确认或者要求黄建兵出示授权委托书,事实上黄建兵提交的委托书中授权范围不包括签订买卖合同、签收、��算混凝土款,且在签订合同时已超委托期限,在委托期届满后仍相信黄建兵有代理权并签约供货,伟丰公司存在明显过错。2、本案转让的债权缺乏基础债权,一审认定基础债权成立依据不足:(1)伟丰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向涉案工程提供了混凝土,伟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非原件,且没有载明送货地点和工程名称,虽部分送货单有黄建兵签字,但签字真实性未经核实。即使属实,签收的混凝土数量明显低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量,且不排除黄建兵将混凝土用于其他建筑。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与确认单不能印证。(2)涉案工程实际所需混凝土至多6072立方,不可能达到8166.5立方。(3)黄建兵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甚至存在恶意串通嫌疑。3、本案漏列诉讼主体,本案与黄建兵存在利害关系,其必须参加诉讼,审理程序不合法。4、上诉人不存在拖欠伟丰公司混��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给付混凝土款及利息、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倪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1、双方当事人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时有上诉人方执行经理黄建兵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施工现场涉案的项目公示牌等证据证实黄建兵代表上诉人,黄建兵授权委托书期限为180天,以监理审批的开工报告为准,但被上诉人并不清楚审批的开工报告具体时间。一审中,被上诉人根据双方交易过程认为黄建兵有代理权限,但法院经过审理认定黄建兵是超越代理权,并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黄建兵符合表见代理,因此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2、伟丰公司将合法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履行了告知义务,符合债权转让的形式和条件。3、黄建兵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诉人承担,因此黄建兵不是本案的必然当事人。上诉人在一审中有权追加诉讼,但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行使该权利。4、双方合同对利息及律师费有明确规定,原审作出的关于律师费的判决并无不当。倪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401853.25元及利息,律师费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1日,黄建兵与伟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伟丰公司向美好淮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1#、2#、3#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混凝土总方量约7000立方米;合同第七条第1项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每一栋楼供砼至二层结束,并在十日内结清±0总砼款,供砼至四层结束,并在十日内结清一、二、三层总砼款,供砼至六层结束在十日内结清四、五层总砼款,六层砼款在五十日内全部付清;混凝土需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供方因需方逾期付款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由需方负担。前述《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需方落款处加盖了“帝都公司美好淮安媒体大厦项目部”印章。美好淮安媒体大厦1、2、3#楼工程建设单位为美好淮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建单位为被告帝都公司,实际施工单位亦为被告帝都公司,项目现场公示的项目管理人员名单中公示黄建兵的身份为执行经理。2014年8月1日,被告帝都公司就涉案项目向黄建兵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的授权范围为“代表本公司负责该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发生一切责任由受托人负责,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本公司予以认可;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本公司不予认可”,授权期限180天(以监理审批的开工报告为准);签订本案���涉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时,黄建兵向伟丰公司出具了前述授权委托书。2016年1月10日,黄建兵向伟丰公司签字确认帝都公司美好淮安媒体大厦项目总砼款2303061.25元,已付砼款1901207.5元,尚欠砼款401853.75元。2016年9月8日,伟丰公司向被告帝都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帝都公司亦收到了伟丰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前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写明,伟丰公司已将对被告帝都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倪勇,请被告帝都公司将全部应付的尚欠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及因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倪勇。2016年11月22日,原告倪勇因本案诉讼需要委托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向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9000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倪勇为证明伟丰公司向美好淮安媒体大厦1、2、3#楼工程实际供应了诉称金额的混凝土向法院提供了伟丰公司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部分送货单,送货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为被告帝都公司,工程名称为美好淮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中部分送货单经黄建兵签字确认。被告帝都公司以原告倪勇提供的送货单未写明工程名称与送货地点且未能证明签收人身份为由,对原告倪勇提供的送货单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帝都公司为证明原告倪勇主张的涉案项目供应的混凝土总量超过了工程实际需求量向法院提供了网络查询的普通住宅建筑混凝土用量明细表及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倪勇对被告帝都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用量明细表及施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可能存在工程量变更及返工等因素,被告帝都公司无法证明涉案工程混凝土的实际需求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黄建兵与伟丰公司签订涉案《商品混凝土��应合同》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2、被告帝都公司应否向原告倪勇支付其诉称的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原告倪勇提供的涉案《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未加盖被告帝都公司印章,亦无证据证明黄建华系基于被告帝都公司的授权与伟丰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倪勇要求被告帝都公司基于黄建兵的有权代理行为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黄建兵与伟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帝都公司美好淮安媒体大厦项目部印章,据此能够认定黄建兵以被告帝都公司的名义与伟丰公司签订了合同。涉案项目由被告帝都公司中标并实际施工,项目现场公示的项目执行经理为黄建兵,据此能够认定,被告帝都公司在其可控制的范围内给出了黄建兵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原告���勇提供的伟丰公司送货单,虽未写明送货地点和工程名称,但送货单中写明的美好淮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且部分送货单经黄建兵签字确认,据此原告倪勇提供的伟丰公司送货单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伟丰公司向涉案项目实际供应了工程所需混凝土。被告帝都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用量明细表未经建筑主管部门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未能提供原件,且建设工程项目混凝土用量受多方面因素影响,被告帝都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倪勇诉称的伟丰公司混凝供应量与实际不符。综上,虽然被告帝都公司对黄建兵的授权范围并不包括购买项目所需建筑材料,但是综合考虑涉案项目由被告帝都公司实际施工、项目施工现场对黄建兵个人身份的公示、伟丰公司向涉案项目实际供应了商品混凝土等因素,能够认定伟丰公司相信黄建兵可以代表被告帝都公司与其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告倪勇虽无证据证明黄建兵有权代表被告帝都公司与伟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但被告帝都公司仍应按照本案所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伟丰公司与被告帝都公司之间系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伟丰公司依约向被告帝都公司履行了混凝土供应义务后,被告帝都公司亦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通知债务人。本案中,伟丰公司将其对被告帝都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倪勇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倪勇要求被告帝��公司向其支付尚欠货款401853.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伟丰公司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原告倪勇要求被告帝都公司自2016年1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帝都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当依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倪勇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无事实依据,被告帝都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倪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帝都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倪勇接受债权转让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9000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依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帝都公司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勇尚欠货款401853.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代理费29000元。二、驳回原告倪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4元,减半收取3157元,由被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当庭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后,上诉人帝都公司向本院邮寄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涉案项目由其公司中标,项目经理是李斌,安全员是仲学刚、张红,技术负责人霍如军。黄建兵不是其公司员工,与其公司没有身份隶属关系,黄建兵工资报酬根据工程结算情况确定。帝都公司为便于管理,曾于2014年8月1日出具委托黄建兵代表公司负责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的授权委托书,黄建兵超出授权范围行为,其公司不予认可。涉案工程没有出具开工令,实际开工时间是2014年8月。涉案工程混凝土中有1560立方不是伟丰公司提供,系由黄建峰经手购买。涉案工程款是由业主支付给其公司,公司再付给项目负责人庄恒业,并提交付款凭证共计10页(复印件),帝都公司与伟丰公司不存在混凝土买卖,黄建兵私刻印章签订合同之事,公司并不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黄建兵承担。对于帝都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共计10页的付款凭证,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情况说明是帝都公司��方面陈述,没有证据效力。2、银行的付款凭证等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3、庭审中要求上诉人庭审结束后3日内补充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情况说明及付款凭证本院认定如下,情况说明系帝都公司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付款凭证均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帝都公司所提的黄建兵与伟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观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赋予其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在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涉案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未加盖帝都公司印章,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黄建兵签订前述合同得到帝都公司委托授权,故黄建兵无代理权。但是,涉案项目由帝都公司中标并实际施工,项目现场公示管理人员名单中黄建兵是项目执行经理,黄建兵与伟丰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加盖了帝都公司美好淮安媒体大厦项目部印章,另外,供货单等证明伟丰公司实际给涉案项目供应了混凝土,前述内容足以使伟丰公司形成黄建兵具有帝都公司代理权的认知,对此伟丰公司善意无过失,黄建兵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帝都公司提交的黄建兵关于印章是其私刻,产生法律后果与帝都公司无关的材料中所涉印章是“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扬情文化传媒中心项目部、淮扬情文化传媒中心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非本案所涉“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美好淮安媒体大厦项目部”印章,帝都公司以此证明本案所涉合同法律后果应由黄建兵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帝都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中出示手机图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依此认定黄建兵是项目现场公示的项目执行经理并无不当,且二审审理过程中,帝都公司在法庭的要求下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项目的具体管理人员。故帝都公司所提黄建兵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帝都公司所提的本案转让的债权缺乏基础债权,一审认定基础债权成立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人一审中提供的送货单写明美好淮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涉案的项目部,且部分送货单经黄建兵签字确认,结合黄建兵与伟丰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能够认定伟丰公司给涉案工程提供了混凝土,上诉人对混凝土数量所提的异议以及黄建兵可能将混凝土用于其他建筑等均系上诉人的陈述,并无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帝都公司所提的本案与黄建兵存在利害关系,其必须参加诉讼,本案漏列诉讼主体,审理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帝都公司与伟丰公司之间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黄建兵作为涉案项目的执行经理,在代表帝都公司与伟丰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时构成了表见代理,相应合同责任由帝都工程承担,故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黄建兵的起诉,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帝都公司与伟丰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伟丰公司依约向帝都公司履行了混凝土供应义务后,帝都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帝都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混凝土款及利息、律师费。综上,上诉人帝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7元,由上诉人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明芳审判员 庞海涛审判员 梁新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晓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