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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与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507号原告王玉,住河北省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证76661826-9,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卧龙镇安杖子村。法定代表人邸凤阳,职务总经理。原告王玉与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强,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运费78299.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车辆为被告运输矿石,被告共欠原告运费78299.25元,被告公司的经理杨占文为原告出具了相关手续。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给付运费,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运费78299.25元及其利息。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玉为被告运输铁矿石,从2012年开始被告一直未给付运费,2014年由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经理杨占文在完工证上面签字确认,总计欠原告运费78299.25元,对原告提供的完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运输合同,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合法原则下所订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工作,向被告交付了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78299.25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期间的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玉运费78299.25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期间的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8.00元,由被告平泉县沙坨子贵昌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57.00元)。审判员 康 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XX曦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的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4、《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之次日起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上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七日内预交。申请费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未缴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申请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