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异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域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域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985号申请人: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51号。法定代表人:赵振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鸣,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龙,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申请人:四川域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兴平路100号1栋6层1号。法定代表人:唐星奎,执行董事。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域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域高公司)与被执行人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产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信息产业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成仲案字第283号裁决(以下简称283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信息工程公司称,1.2015年11月3日,案外人顾景飞向武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就283号裁决所涉同一工程提起诉讼,称其为实际施工人,向信息产业公司主张该工程全部价款;2.仲裁庭未审查域高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3.在仲裁案审理过程中,域高公司隐瞒了重要事实及证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查明,信息产业公司与域高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成仲案字第283号裁决书,裁决:1.信息产业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域高公司偿付工程余款1564641元及利息(利息以1564641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仲裁费32501元(已由域高公司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域高公司缴纳),共计37501元,由域高公司承担8125元,由信息产业公司承担29376元。信息产业公司在履行裁决第一项义务时,一并向域高公司支付上述款项29376元。另查明,283号裁决作出后,信息产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其主要理由:2015年11月3日,案外人顾景飞向武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就仲裁案指向的同一涉案工程提起诉讼,称其为实际施工人,向信息产业公司主张该工程全部价款。域高公司隐瞒其分包工程的证据,致使仲裁案件审理程序中,仲裁庭未进一步审查域高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故请求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16)成仲案字第283号裁决。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川01民特295号民事裁定,驳回信息产业公司的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信息产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283号裁决被驳回后,又以相同理由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执行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成仲案字第283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浩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