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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天津威尔弗电子有限公司与吕立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威尔弗电子有限公司,吕立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2532号原告:天津威尔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王秦庄小区。法定代表人:徐惠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芝,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吕立新,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峥,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系被告吕立新之子。原告天津威尔弗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吕立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威尔弗电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芝,被告吕立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威尔弗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8月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检验岗,双方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第二份劳动合同2009年8月至2012年8月,之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从2008年8月开始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至2016年11月。2016年6月28日,被告脚摔伤请病假,一个月后补交的假条,双方约定2016年9月15日被告上班,但被告到期没来。2016年9月21日原告给被告发短信告知被告到公司办理就职或离职手续,被告还没有来,也没有收到被告短信回复。2016年9月24日原告按照劳动合同地址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道街地址给被告邮寄快递,快递以找不到被告本人为由被退回。2016年9月30日被告给原告打过电话,但不是请病假。2016年10月2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登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6月28日到2016年9月15日期间被告持续向公司交假条。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吕立新辩称,被告于2007年9月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检验岗,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08年8月到2009年8月,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09年8月到2012年8月,之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从2008年8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保,缴纳到2016年11月。2016年6月28日,被告因脚摔伤请病假,开始在河北省××韩庄看的病,是个私人诊所,后来在红桥区中医院治疗,并持续向公司交建休证明。被告没有和原告约定让被告2016年9月15日上班,9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短信,原告让被告办理就职或离职手续,被告回复还在治疗中,之后原告没有回复。2016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代理人电话通话,向原告代理人请病假,原告代理人答复可以继续请病假。原告给被告邮寄快递的地址不正确,被告曾经告诉原告被告家里地址,但原告却仍邮寄到劳动合同中被告的原地址。原告登报声明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被告在劳动仲裁才知道的,原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即以被告旷工为由,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工作岗位为检验岗,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08年8月22日到2009年8月21日,续签劳动合同期限是2009年8月22日到2012年8月21日,之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于2016年10月2日以被告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公司管理规定报告第2条(2),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另查,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天津市红桥区中医医院核实被告看病就医情况。经对该医院骨伤科王志权医生进行询问,王志权医生确认被告在该院就医事实,经诊断被告为“左外踝骨裂”,且确认被告提供在该院的诊断证明书均为其科室开具。再查,2017年2月23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威尔弗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0元。2017年4月7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7)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600元。被申请人天津威尔弗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包括:原告证据1.短信聊天记录;3.今晚报登报。被告证据1.病历记录、2016年6月28日到2017年1月17日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2.劳动合同;4.社保查询单;5.医疗住院收费票据;7.2016年8月和12月两次录像资料。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2.快递详情单,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但原告亦称该证据被退回,因此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2016年9月21日曾给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4.考勤表,本院认为,该考勤记录中记载被告自2016年6月28日后为旷工,但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被告在2016年6月28日到2016年9月15日期间持续交假条,与该考勤表记载内容并不一致,因此对该考勤表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5.公司管理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其在该证据中的签名为本人签名,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3.两张领料单,原告认可该单据是原告处的领料单,但否认单据中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6.短信内容、通话记录,本院认为,短信内容中前段部分与原告提供证据1内容一致,被告收到原告短信后回复原告内容与前段内容在同一界面内,因此对该短信内容真实性本院确认,对于通话记录,经核对与原告代理人联系电话号码一致,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原告应否支付被告赔偿金。首先关于被告入职时间问题,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2007年10月9日,原告主张为2008年8月2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领料单的真实性得到原告认可,该领料单载明时间分别为2007年12月29日以及2008年3月28日,早于原告认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原告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07年10月9日。关于被告在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0月2日期间属于患病期亦或原告主张的旷工,被告提供的证据病历记录、2016年6月28日到2017年1月17日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真实性得到原告认可,但原告对于被告是否在2016年6月28日是否存在红桥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中的“左外踝骨裂”一直存疑,并几次向本庭提出对被告伤患部位进行拍片及调取被告陈述在河北省××韩庄拍X光片的证据。本院认为,经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等向红桥区中医医院主治医生核实情况,被告伤情已得到医院证实,现原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0月2日期间被告患病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医疗期时间问题,因被告已在原告处工作五年以上,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享有六个月医疗期。在法律允许的医疗期内,原告于2016年10月2日以被告旷工为由,登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支付被告赔偿金。因双方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600元未超过本院核算金额,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396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威尔弗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吕立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6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威尔弗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洪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