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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91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德州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鸿鑫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三山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鸿鑫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三山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91民初641号原告:德州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北路236号。法定代表人:戴家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家胜,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强,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鸿鑫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省鸿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山师东路4号。法定代表人:李毅,董事长。被告:济南三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镇大庙屯村一区88号。法定代表人:林国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墙,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德州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鸿鑫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三山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家胜、张连强,被告济南三山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墙、崔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鑫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付防火卷帘门定做安装工程款231899.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偿清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鸿鑫工程有限公司系京沪高铁德州综合客运站工程的承包方,其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济南三山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2015年1月,被告鸿鑫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的防火卷帘门采购安装项目对外进行招标,原告经过投标竞标后,成为该工程卷帘门的加工定作供应商,并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即本案被告济南三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防火卷帘门合同书》及《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加工安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相关防火卷帘门的制作安装任务,并于2015年8月经过了验收。但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项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231899.5元拒不支付,为此原告现依法具状起诉。被告鸿鑫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济南三山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所欠款项231899.5元应扣20%让利部分,实际尚欠原告163369.1元;由于异形防火卷帘门没有安装,且我们没有签证,签证在原告手中,我方无法向(德州市)交通局要工程款,故未给原告该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济南三山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德州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防火卷帘合同书》,约定消防验收合格后付到实际货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0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两年,自2015年8月11日开始计算。原告与被告济南三山商贸有限公司在《防火卷帘门合同书》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让利实际结算款的20%结算,不开发票,但如果原告安装完毕经消防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合同条款执行,让利取消。而消防验收合格并颁发合格证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防火卷帘合同书》及补充协议、《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加工安装合同》、收到条两张、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两份、图纸一张、《消防检验报告》、《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等,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济南三山商贸有限公司有无签证单及能否向第三方索要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济南三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防火卷帘合同书》和《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加工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防火卷帘门的生产及安装,并且消防验收合格。被告应在消防验收合格后付款到实际货款的95%,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尚有231899.5元工程款未支付,依照《防火卷帘合同书》补充协议的约定,让利取消。因此,被告应按让利前的数额231899.5支付货款。此外,原、被告双方约定了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自2015年8月11日起算,质保期尚未超过,因此应当扣除《防火卷帘合同书》中工程款342652.2元的5%,此款项加上《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加工安装合同》中的工程款50527.3元以及原告更换电机费和维修费共4700元,计款380746.89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65980元,即被告扣除17132.61元质保金后,应付原告工程款214766.89元。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被告济南三山商贸有限公司均认可被告鸿鑫工程有限公司为防火卷帘工程的承包人,且其为该工程的招标人,在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上有鸿鑫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因此,鸿鑫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三山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转包关系,应对该工程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三山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4766.89元及利息(以214766.89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鸿鑫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被告济南三山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鸿鑫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