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异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四川成都石油分公司、崇州市蜀东加油站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四川成都石油分公司,崇州市蜀东加油站,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温江分公司,韦贵伏,苏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117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四川成都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洗面桥街30号高速大厦A座16楼。负责人:赵大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九,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崇州市蜀东加油站,住所地崇州市崇阳镇石埂村*组。投资人:韦贵伏,职务不详。被执行人: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温江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万春路132号。负责人:张锰,职务不详。被执行人:韦贵伏,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第三人:苏群英,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四川成都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成都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崇州市蜀东加油站(以下简称蜀东加油站)、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温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温江分公司)、韦贵伏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石化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追加苏群英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石化成都分公司称,蜀东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韦贵伏系投资人。因蜀东加油站无力清偿债务,投资人韦贵伏已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苏群英与韦贵伏于1966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韦贵伏对申请执行人所负债务于2012年11月1日产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韦贵伏与苏群英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申请追加苏群英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明,本院就中国石化成都分公司与蜀东加油站、汇通温江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蜀东加油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石化成都分公司支付项目收购款、决算审计后的工程建设款(含设备设施款)共计26505318.28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26505318.2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二、汇通温江分公司对蜀东加油站的上述给付义务在28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蜀东加油站进行追偿。三、驳回中国石化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中国石化成都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成执字第1440号案件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石化成都分公司申请追加苏群英为本案被执行人。另查明,蜀东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韦贵伏系该企业的投资人。韦贵伏与苏群英于199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虽然直接规定了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该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关于可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各种法定情形中,并未包括前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其申请追加苏群英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四川成都石油分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 浩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欢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