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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广浩与谭思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浩,谭思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698号原告:李广浩,男,汉族,1977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陈国盛,广东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思惠,女,汉族,1989年6月27日出生。原告李广浩诉被告谭思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南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浩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盛、被告谭思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购买房产需要资金为由,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立下借据承诺在2017年4月28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归还借款。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责令被告从2017年4月29日起按借款本金按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利息;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不是借现金的,是抵押工程款的,当初是当借300000万元,我在2015年4月19日还了100000元,2016年4月20日还了50000元,今尚欠150000元。当初借款时口头约定待我取得房产证时再贷款归还借款的,但现无法取得房产证,因此,我不同意还本付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间,被告谭思惠购买了广宁县万丰现代城D区5幢505房,因开发商欠原告的工程款,经双方与开发商协商,同意从开发商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抵扣300000元作被告的购房款,此款转为被告欠原告的借款。被告谭思惠归还了150000元给原告后,仍欠原告李广浩150000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谭思惠立下《借据》和《收据》各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据》的内容为“借据兹有本人谭思惠(身份证号:)今借到李广浩先生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此借款为购买万丰现代城花园小区内D区5幢505房,需资金周转,现向李广浩先生借到现金使用,本人承诺还款时间:在2017年4月28日时间内还清所欠现金。特立此据借款人签名:谭思惠(按指模)(附谭思惠身份证复印件)”,《收据》的内容为“收据今收到李广浩先生借给本人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经手人谭思惠(按指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致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谭思惠欠原告李广浩150000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据和收据证实,且被告也予以确认,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双方约定待其领取房产证后再贷款归还欠款的辩解,因其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思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李广浩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7年4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谭思惠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付的16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家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