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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终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邓刚与李宗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刚,李宗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刚,男,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元,男,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磊,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刚因与被上诉人李宗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5)营民初字第273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大轩、董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刚及委托代理人赵云、蒋斌,被上诉人李宗元及委托代理人饶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借款本金的确认。李宗元与邓刚一致陈述两人相识多年,2011年以前相互就有多次经济往来,相互发生过借贷关系。2011年1月31日,邓刚向李宗元书立借款47万元的借条。李宗元称此款系之前多次借款累计的52万元,还款5万元后,经结算重新出具的借条。邓刚则称之前的债权债务结清,出具47万元的借条后,李宗元只交付了27万元借款,事后先后四次共偿付34万元借款本金,鉴于邓刚是债务人处于弱势,一直没有出具收款凭据和修改之前出具的借条,邓刚同时称李宗元收取了高利息。结合双方的陈述,借条书证的效力,证人证言的效力和通常的交易习惯,以及双方诉讼前相互的关系,李宗元出示的书证的证明效力大于当事人的陈述,同时,邓刚称只借了27万元,已还34万元,还款多次,邓刚采取了收集视频资料证据,找证人到场支付现金等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却不要求李宗元出示收款凭据,修改原借条,不符合常理。邓刚出具借条后多年未提出异议,且多次履行还款义务,足以说明邓刚对借款47万元表示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邓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不利后果,因此,邓刚所欠李宗元借款本金应确认为47万元;(二)关于借款利率的确认。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结合双方2011年1月31日前邓刚在李宗元处借款时,邓刚自认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0%,本案中,双方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均谈论到借款利息,且邓刚在一审中一再强调李宗元收取了高利息,因此,足以认定双方借款是约定了利息的,并按约定实际履行了借款利息。同时,结合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支付利息时,一般按约定支付现金和不出具收据的习惯,也可以印证双方之间的借款是约定了利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李宗元与邓刚借款时的时间跨度长,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多次变化,几次还款的时间、金额不等,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后,部分超过年利率24%,部分低于年利率24%,为了便于计算和执行,参照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借款利率酌情确定为年利率24%;(三)关于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金额的确认和计算。借款后,邓刚陈述还款4次,其中第一次还款5万元,李宗元自认但称是出具借据前的行为;第二次在广元还款10万元,有照片、视听资料佐证;第三次还款10万元有证人出庭作证;李宗元对这两次还款均不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另一次还款邓刚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证据佐证。双方应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不利后果,本案中认定邓刚借款后已支付25万元给李宗元。双方在支付款项时没有明确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邓刚于2012年1月偿还5万元,2014年2月偿还10万元,2014年7月偿还10万元,若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4年2月,邓刚已支付的15万元不足支付应付利息。因此该15万元均应视为支付利息。随后2014年7月又还款10万元,考虑双方过去多年的交往,两次还款时间间隔短、金额较大,本次还款确定为偿还本金较为恰当,前期所欠利息分段计算,如此计算邓刚欠李宗元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利息已支付15万元)。原审查明,李宗元与邓刚相识多年,2011年以前相互有多次经济往来,发生过借贷关系。2011年1月31日,邓刚向李宗元书立借条,借条载明“借到李宗元人民币47万元。邓刚,2011年1月31日”,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后,邓刚于2012年1月向李宗元支付现金5万元,2014年2月支付现金10万元,2014年7月支付现金10万元,支付时均未明确系偿还本金或利息,前列确认前15万元系支付利息,后10万元系偿还本金。因此,现邓刚欠借款本金37万元,利息分段计,已支付15万元。随后双方就借款偿还及利息支付没有达成一致协议,李宗元遂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仅对借款金额、利息计算和已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确认发生分歧,对此前列已作评析,双方当事人应按法院确认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履行法律义务。李宗元要求邓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双方各自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邓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李宗元借款本金人民币3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47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减去已支付的利息15万元;以借款本金3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或确定履行之日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驳回李宗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邓刚负担。邓刚上诉称,(1)原审认定借款本金为47万元是错误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李宗元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出借47万元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2)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不当,且对年利率24%的认定是错误的。(3)原审认定邓刚归还的15万元系用于抵充借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李宗元自认其在2008年向金融机构贷款后转借给邓刚,属于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又高利贷给借款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即使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也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宗元答辩称,李宗元多次提供借款,邓刚也还过款,最后出具了47万元借款条据,邓刚在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其间并未对借款本金提出过异议,原审认定借款金额并无不当;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原审按照年利率24%标准判定利息支付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邓刚与出借人李宗元之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邓刚于2011年1月31日向李宗元出具47万元借款借据,明确了借贷关系主体及借款金额,邓刚与李宗元之间的借贷关系依约成立。邓刚在履行还款义务中,直至本案诉讼前,并未对该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且本案中李宗元对其履行出借义务情况作出了合理说明,原审依据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并结合本案事实及通常交易习惯,认定借款金额为47万元并无不当。对邓刚关于“原审认定借款金额错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邓刚关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审认定还款15万元抵充利息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虽然双方并未书面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但邓刚在诉讼中称李宗元收取了高额利息,且2011年1月31日前邓刚在李宗元处借款时,邓刚自认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双方在相关证据中亦均谈及借款利息,原审结合交易习惯、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同时,邓刚所还部分款项并未约定系偿还借款本金或是利息,原审认定为抵充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邓刚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邓刚关于“李宗元系套取金融贷款后借与他人”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邓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刘大轩审判员  董 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奕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