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826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魏元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元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6刑初33号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元,男,1973年8月8日出生于杭锦后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2016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8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9日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元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3日,为防止自家的葵花地被禽类侵害,被告人魏元将拌有“3911”农药、工业棚砂的玉米面、油葵、小麦、葵花籽的混合物撒放在杭锦后旗蛮会镇自家葵花地里及地边。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5日,同村被害人刘某某家3只绵羊误食后死亡。后经杭锦后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只绵羊价值825.9元。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现场拌有玉米面等物质和死亡的绵羊胃内容物均检出甲拌磷成分。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元故意投放有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为防止自家的葵花地被禽类侵害,被告人魏元将拌有“3911”农药、工业棚砂的玉米面、油葵、小麦、葵花籽的混合物撒放在杭锦后旗蛮会镇民富村4社自家葵花地里及地边。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5日,同村被害人刘某某家3只绵羊误食后死亡。后经杭锦后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只绵羊价值825.9元。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现场拌有玉米面等物质和死亡的绵羊胃内容物均检出甲拌磷成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元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5日接受案件并对被告人魏元投放危险物质犯罪嫌疑进行立案侦查。2.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6月25日13时11分,刘某某报案称:“2016年6月24日6时我放羊回家发现我的1只大绵羊两只小绵羊被农药毒死了,损失共计3000元,现住还有一只大绵羊有中毒症状,请求公安机关查处。”3.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魏元于1973年8月8日出生。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查询被告人魏元无违法犯罪记录。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杭锦后旗公安局刑警队于2016年6月25日接到刘某某的报案称自己的三只绵羊被毒死,经过调查取证魏元有重大嫌疑,同日对魏元刑事拘留。6.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魏元现场辨认投放有毒物质地点在杭锦后旗蛮会镇和丰村5社本人种植的葵花地。同日被告人魏元现场辨认拌有毒物质的黄色塑料桶。7.称重量笔录及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毒死绵羊进行重量计算,对毒死的绵羊胃内容物进行实物提取,对魏元家种植的葵花地内的玉米屑、小麦、葵花籽混合物进行提取,对魏元家院内放的黄色塑料桶内的玉米屑、小麦、葵花籽混合物进行提取的情况。8.理化检验报告,巴公司法(理化)字【2016】345号,证实对死羊胃内容物;魏元家种植的葵花地及西侧地的玉米屑、小麦、葵花籽混合物;魏元家塑料桶内的玉米屑进行鉴定,均检出甲拌磷成分。9.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6月23日6时许,我家存放的半瓶3911农药(4两左右)和工业棚砂,我用玉米面、油葵、葵花籽、小麦在黄色塑料桶里搅拌在一起,为防止鸟类侵害撒在我种植的葵花地里,后来知道毒死了刘某某的3只绵羊。我给被害人赔偿了1500元。10.价格认定结论书,杭发改价认【2016】鉴字47号,证实了被毒死的3只绵羊(其中白色小绵羊2只、1只大绵羊)经鉴定价值为825.90元。11.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2.视听资料,证实公安人员依法讯问被告人时进行的同步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元为防止鸟类侵害自家的葵花苗,故意投放有毒物质,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依法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同时在量刑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已承担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同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元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苗春宝人民陪审员  丁学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佳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