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为红、罗洁与李惠云、张建国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为红,罗洁,李惠云,张建国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1051号原告:陈为红,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罗洁,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惠云,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建国,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宪桂,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和解。原告陈为红、罗洁与被告李惠云、张建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叶舟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为红、罗洁,被告张建国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宪桂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为红、罗洁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二被告赔偿原告门面租金79900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税金7146元;4、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8日,原告将芦淞市场地下厅84号摊位出租给黄淑英,并收了租金159800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叫人换了芦淞市场地下厅84号摊位的钥匙,原告制止时被告李惠云将原告罗洁从柜台上摔下来受伤,原告报了警。3月1日,被告李惠云又到84号摊位吵闹,不准原告出租门面,原告没办法就将租金退还给了黄淑英。被告称原告欠其钱,在门面上贴了“地下厅84号摊位有债务纠纷,租者后果自负”的字条。今年2月28日至3月18日期间,被告天天在原告的摊位吵,原告多次报警,摊位也没有租出去。4月21日原告又去摊位上贴出租广告,但被被告李惠云撕掉,还强行坐在摊位里不让原告出租。上述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惠云、张建国共同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纠纷是因原告欠被告80万元而起,被告到门面上找原告只是要求还款,而没有损坏店面财物,也没有采取任何非法手段,这是被告在私力救济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侵权的事实;2、被告从未阻止原告出租门面,被告上门要债的行为也并不必然导致被告不能出租门面;3、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损失是被告造成的,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为红与原告罗洁系夫妻关系,原告陈为红系芦淞市场地厅084号门面租户。2017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李惠云、张建国夫妻因认为二原告欠其80万元,多次到084号门面找原告索要债务,通过视频资料可辨认,在要债过程中被告李惠云实施了对原告罗洁叫骂、泼水及撕扯原告门面门口张贴的纸张等行为。原告数次报警,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宁派出所2017年3月3日、2017年4月1日、2017年4月21日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均显示,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系债务纠纷,告知双方自行解决或到法院处理。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其门面租不出去,造成了租金、税金等损失,遂引发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籍资料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鉴证书复印件及租赁合同复印件、照片、手机拍摄视频及芦淞市场监控视频、派出所报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交了原告罗洁手写报案材料、强烈要求制止两被告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请求报告打印件,经查,该两份材料实质上系原告的陈述和意见,不属于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还提交了退租转账凭证和税收证据欲证明其租金损失和税金损失情况,但原告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谓租金损失、税收损失与被告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还提交了原告陈为红在湘雅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经查该病历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还提交了一张“地厅84号摊位因由债务纠纷租者后果自负”的打印纸张,称该纸张系由被告张贴在84号门面上,但原告没有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该打印纸由何人制作、张贴在何处及其从何取得等,该纸张不符合证据条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二张、取款凭证欲证明原告欠其80万元,经查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被告还提交了证人蔡能的证言,证人自称系芦淞市场巡逻人员,但被告未就证人的工作单位、工作职责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也称不认识证人,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否对造成了原告损失。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李惠云在要债过程中实施了对原告罗洁叫骂、泼水及撕扯原告门面门口张贴的纸张等过激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惠云应停止实施上述行为,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惠云停止侵害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其门面租不出去,故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惠云的行为造成了门面租不出去,故对上述诉请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张建国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其相关诉请均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李惠云停止实施对原告罗洁叫骂、泼水及撕扯原告陈为红、罗洁张贴在芦淞市场48号门面门口的纸张等侵害行为;二、驳回原告陈为红、罗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88元,由原告陈为红、罗洁负担(原告已全部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李叶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华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