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执42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亚兵、宁志远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4272号之一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对李亚兵、宁志远罚金一案作出的(2016)皖0104执4272号执行裁定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一、(2016)皖0104执4272号执行裁定书中“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补正为“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2016)皖0104执4272号执行裁定书中“审判员贾欣”补正为“审判长贾欣”。审判长 宋建忠审判员 钱双平审判员 张 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天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