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1(曾用名苏某2),男,1998年1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海县。2012年8月17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5年4月11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由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久久,被告人苏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5时许,被告人苏某1至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部7楼走廊处,趁他人熟睡之际,将王某放在走廊内五病房+6床的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112元)盗走。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苏某1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苏某1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苏某3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1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1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巧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