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5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宁与王立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王敬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王敬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5民初541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94年5月,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勉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91年11月,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东路24号。负责人:宋年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敬文,男,生于1969年8月,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王敬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王某某、王敬文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30日11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所有的陕FFXX**号小型轿车,沿勉县城区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鸿翔百货路段,逢被告王敬文驾驶的陕FUXX**号两轮摩托车(我乘坐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沿和平路左转弯向和平路南侧道口,在王敬文驾驶的陕FUXX**号两轮摩托车前轮驶过和平路南侧机非分离线时,被告王某某驾驶陕FFXX**号小型轿车正面与王敬文驾驶的陕FU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陕FUXX**号摩托车被压在陕FFXX**号小轿车保险杠下,致我和王敬文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31天,王某某和阳光保险公司共支付医疗费6800元,另支付1500元现金。该起事故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敬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经鉴定,我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55日、营养期为55日,现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法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28272.63元,其中:医疗费8108.63元(门诊费172元、住院医疗费7936.63元)、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护理费5500元(100元/天×55天)、营养费1100元(20元/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鉴定费72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超出部分再由三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了8300元钱,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返还。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对其余项目无异议。本案诉讼费我也不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阳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评定期限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我们的意见是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王敬文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1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所有的陕FFXX**号小型轿车,沿勉县城区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鸿翔百货路段,逢被告王敬文驾驶自己的陕FUXX**号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王某),沿勉县城区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鸿翔百货路段,左转弯驶向和平路南侧道口,在王敬文驾驶的陕FUXX**号两轮摩托车前轮驶过和平路南侧机非分离线时,被告王某某驾驶陕FFXX**号小型轿车正面与王敬文驾驶的陕FUXX**号两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陕FUXX**号摩托车被压在陕FFXX**号小轿车保险杠下,致王某、王敬文受伤(王敬文为皮肤擦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31天,共支付医疗费8108.63元(门诊费172元、住院医疗费7936.63元)。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忽视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对前方道路、车辆观察不足,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敬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意见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敬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事发后,王某某共垫支原告医疗费6800元,另支付给原告1500元现金。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腰1椎体压缩骨折,其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评定为5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审理中,被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返还其垫支的费用,原告及阳光保险公司当庭表示同意。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员工,事发当日其因工作驾驶肇事车辆外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陕FFXX**号小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勉县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X线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王敬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均无异议,故本院以此划分各方责任。因王某某系阳光保险公司员工,事发当日其执行工作任务而发生本次事故,故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陕FFXX**号小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与王敬文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对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护理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对误工费、护理费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是客观事实,需要护理人员,也必然影响其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一天100元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天90元。因阳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具有保险人和用人单位双重身份,其在承担侵权责任时,就应承担相应的鉴定费、诉讼费。故对阳光保险公司关于对误工费其不予认可,对护理费的标准应以80元每天计算,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8108.63元(门诊费172元、住院医疗费7936.63元)。2、营养费1100元(20元/天×5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4、护理费4950元(90元/天×55天);5、误工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6、鉴定费720元;以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26608.63元。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108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858.63元,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70%,王敬文承担30%。对于被告王某某主张其垫支的8300元应由阳光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的意见,阳光保险公司及原告均无异议,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8051.04元。二、被告王敬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257.59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83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担179元,被告王敬文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胡小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