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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8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兴明与新乡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明,新乡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809-1号原告李兴明,男,汉族,1956年12月26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新乡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胜利南街478号金润家园4号楼5单元1502室。法定代表人孔维军。被告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9号6号楼2层商5号。法定代表人孟祥智。原告李兴明诉被告新乡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河南亚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新乡市恒产珠宝有限公司以工艺金条买卖名义向不特定的多数对象吸收存款,其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兴明的起诉。预交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退还李兴明。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生祥审判员  张习坤审判员  彭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