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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连付与陈团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付,陈团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1453号原告:王连付,男,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红恩,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团结,男,汉族,户籍住址安徽省亳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广场对面人保大楼。负责人:张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连付与被告陈团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团结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准许。2017年6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皇红恩,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诉讼代理人李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连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30000元。2017年5月23日,王连付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请申请,将诉请数额由30000元增加至1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16时,王连付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谷营路××处,与相对方向行驶陈团结驾驶的皖S×××××-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连付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王连付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团结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皖S×××××号车在人保财险亳州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1份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于庭审中辩称:1.在核实事故真实及符合赔付条件的情况下,对原告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给予赔偿;2.原告的诉求数额过高,我��司仅承担其合理合法的损失;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系原告非住院期间进行检查时支付的医疗费用,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完备。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支付的救护车费应计入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限和地点,本院酌定原告支付交通费用1200元;3.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来源于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人保财险亳州公司虽提出质疑,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估价鉴定申请。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16时许,���连付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谷营路××处,与相对方向行驶陈团结驾驶的皖S×××××-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连付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王连付应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团结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连付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连付的主要损伤为:1.左眼球破裂伤;2.右上泪管撕裂伤;3.双眼钝挫伤;4.前额及右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5.双眼框内异物。王连付住院23日,支付医疗费34100.36元。2017年2月7日,王连付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王连付住院8日,支付医疗费6079.08元。此外,王连付还支付门诊检查费用4101.2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王连付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连付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鉴定。2017年4月28日,该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连付因交通事故致双眼视力下降,目前双眼视力状况构成伤残六级。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为:根据被鉴定人伤情,大约需二个月护理期限。为此,王连付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期,原告还支付交通费用1200元。另查明:1.陈团结具有驾驶资质。皖S×××××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亳州市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鲁R×××××(挂)号车的的登记所有人为巨野县常泓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3月,亳州市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亳州公司为皖S×××××号车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1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3月9日12时起至2017年3月9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附加有不计免赔条款。2.2017年3月10日,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对王连付的车损价值作出(2017)第409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王连付的车损总价值为10900元;3.王连付为农村居民。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94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原告王连付因与陈团结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案情,对照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确认如下:车损费10900元,医疗费442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80元/日×31日),营养费310元(10元/日×31日),护理费8441.06元[33857元/年÷365日/年×(23日+8日+60日)],误工费18762.84元(34941元/年÷365日/年×196日),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16967.4元(11696.74元/年×20年×0.5)。此外,原告还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12000元。以上合计为215342元。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作为皖S×××××号车所投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对原告已获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应有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在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在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计28002.6元[(215342元-2000元-10000元-110000元)×30%]。总计150002.6元(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8002.6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据;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的答辩意��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连付车损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50002.6元;二.驳回原告王连付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5元,鉴定费1300元计48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25元(汇入账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11注明上诉费)。在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将收据递交本院。审判长  张明喜审判员  李 萍审判员  黄亚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雨芮附:赔偿款汇入账户名称:虞城县人民法院赔偿款专户账号:24×××31开户行: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