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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爱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爱杰,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泰州市海陵区。因本案分别于2016年7月28日、2017年6月1日、6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0日被逮捕。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爱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何建明,被告人张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爱杰酒后驾驶牌照为苏M×××××轿车,在泰州市海陵区沿济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州路与济川路交叉路口,右转弯向北继续行驶至北侧路段时,与同方向校某某驾驶的牌照为苏M×××××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及路边护栏损坏。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张爱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爱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1.7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估价,被害人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89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爱杰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爱杰已与被害人校某某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张爱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涉案车辆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朱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校某某的陈述,理化检验报告,公估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爱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爱杰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爱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爱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爱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欣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 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