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辖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山西仁德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亚宝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仁德医药开发有限公司,太原亚宝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辖终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仁德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法定代表人:秦芝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平,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亚宝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任晓东,董事长。上诉人山西仁德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德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亚宝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宝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不服芮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0830民初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仁德医药公司上诉称:一、自2015年1月起,上诉人就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药品分销协议》第七条约定,“如有争议,均可在所属区域申请诉讼解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属区域都是太原市小店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芮城县人民法院对此协议所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二、自2015年12月8日起,双方有部分合同采用了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合同《太原亚宝医药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这部分格式合同第九条规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由卖方集团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但是,被上诉人的集团公司所在地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不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被上诉人与其集团公司均具有法人资格,格式合同把被上诉人的集团公司所在地列为管辖地点,超出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地点。这些格式合同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未与上诉人就管辖协议条款进行协商,舍近求远,选择了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增加了上诉人处理纠纷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和误餐补贴,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不能认定为解决管辖争议的事实依据。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都在小店区,由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事实、解决矛盾。请求将案件移送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亚宝医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上诉人亚宝医药公司以上诉人仁德医药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在太原市小店区,故本案依法应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关于约定管辖的问题,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双方协商不妥,由卖方集团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卖方集团公司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亚宝医药公司均具属独立法人,卖方集团公司所在地芮城县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双方对管辖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对本案中的约定管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芮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0830民初25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梅 珍审判员 令狐文萍审判员 陶 佩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