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22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艳红、邓喆耀、宋兰秀与被执行人钟志成、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运输服务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艳红,邓喆耀,宋兰秀,钟志成,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运输服务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2222执21号申请执行人:张艳红,女,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密市。申请执行人:邓喆耀,男,200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密市。法定代理人:张艳红(原告邓喆耀之母)。申请执行人:宋兰秀,女,194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哈密市。被执行人:钟志成,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巴里坤县。被执行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运输服务总公司。住所地,巴里坤县新市路86号,社会信用代码:916522220955014058法定代表人:刘国斌,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张艳红、邓喆耀、宋兰秀与被执行人钟志成、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运输服务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巴里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2民终6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钟志成、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运输服务总公司应支付张艳红、邓喆耀、宋兰秀案款141260.9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张艳红、邓喆耀、宋兰秀要求被执行人钟志成、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运输服务总公司应给付案件款141260.92元,本案执行费2018.91元。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钟志成银行账户16900元。经“四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被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虎审判员 达列力汗·哈依沙拜审判员 吕 晨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阿拜·哈 斯木阿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