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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祝洪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祝洪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洪泉,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然,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洪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5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山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故发生情况并无异议,但对于采纳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估济南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持有异议,且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上诉人并未怠于对事故车辆进行拆检、定损。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上诉人在得到报案后于7月29日对受损车辆进行初步拍照,发现被上诉人受损车辆的右后车门并未损失。为进一步确定车损情况,上诉人积极与被上诉人联系拆检定损事宜,并于2016年8月2日在4s店内对涉案车辆进行进一步查勘,确认:涉案车辆右后半轴、右后车门、右后门玻璃升降机并未损坏,且右后半轴无任何碰撞及损坏的痕迹,有照片为证,并与被上诉人协商在4s店内进行拆检,被上诉人说需要商量后再予以答复。事后,该车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从4s店内运走,故上诉人无法与被上诉人完成拆检定损工作。综上,上诉人积极推动拆检、定损工作的完成,但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拆检、定损工作无法完成。二、被上诉人联系鉴定一事,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而非上诉人不积极定损所造成的。被上诉人所邮寄的鉴定通知是8月11日,上诉人收到鉴定通知的时间为8月12日(周五)下班时由保安收到的,故上诉人工作人员在8月15日才得知鉴定一事,但由于鉴定的时间是8月13日9点,故上诉人无法参加定损工作。槐荫区安顺路8号院的汽修厂并非4s店,显然对于受损车辆的拆检工作4s店相比较而言更具有专业性,且上诉人收到此函后才知道受损车辆具体停放场所。综上,上诉人积极推进拆检、定损工作,但被上诉人将涉案车辆转移致使上诉人不知道该车停放位置,无法进一步拆检、定损;另被上诉人邮寄的通知根本没有给予上诉人与其联系拆检、定损的机会,故无法参与鉴定。三、中商公估济南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依据受损车辆照片,该车的右后车门仅是轻微变形,完全可以通过整形恢复其使用效果,但评估机构却确认为应当予以更换,显然与鉴定报告中所称修复方法相悖。《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然而该份评估报告书中对于受损车辆右后轴及其连接件、右后门玻璃升降机在庭审中给予的解释仅仅是司法鉴定人员个人的陈述,并不存在相应客观载体予以体现,与该文件的要求截然相反。目前的司法鉴定中尤其是人伤事宜中对于相关伤者的相关数据的记载均体现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为何对于车损部件的是否损坏及损坏程度均在车损鉴定中未能落实。司法鉴定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供上述材料,致使推翻评估报告的结论性物证未能在庭审中体现,故无法推翻该评估报告。上诉人目前就中商公估济南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己依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提出无效的认定申请。四、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规定对于三者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本案中诉讼费和鉴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故上诉人对于上述费用不负有赔偿责任。另,目前司法裁判中,基于第三者责任险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均判决不属于保险人的理赔范畴,故本案就此形成判决生效将与目前司法实践不统一,不利于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适用。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吕波并未向上诉人申请索赔,也没有递交所谓的资料,现有一审判决也没有证据证实吕波不进行赔付被上诉人的损失。同时鉴定报告并不是证明车辆发生实际损失费用的唯一依据,因此该报告具有不确定性,不应当作为确定其损失的依据。祝洪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曾多次与吕波联系,吕波告知有保险公司理赔,理赔多少算多少,因此被上诉人才直接起诉的保险公司。祝洪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支付车辆损失936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7日10时30分许,吕波驾驶鲁A257**号车辆沿本市市中区大庙屯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党杨路大庙屯村与沿党杨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新健驾驶祝洪泉所有的鲁A5A3**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27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505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新健无事故责任。鲁A257**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是吕波,该车在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祝洪泉自行委托中商公估济南公司对其所有的鲁A5A3**号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中商车估字[2016]ZSJN0531248号公估报告,认定因该事故致损鲁A5A3**号车辆损失价值为9361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对祝洪泉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明显过高,另外鉴定是证实了现在车辆的损失是多少,但并没有任何证据说明部分部件是否是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对于该份鉴定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中商公估济南公司鉴定人齐保军系保险公估人兼高级机动车价格评估师,其出庭作证并作如下陈述:公估报告所附照片中后车轮悬挂部分的碰撞及损坏痕迹,在公估报告中附件照片第一页中第三行和第二行中右后轮有损伤及碰撞痕迹,因右后轮直接安装在右后悬挂上,事故的碰撞造成了右后轮的损伤,且右后轮有移位的迹象可造成右后轮悬挂的损伤。右后半轴直接传动右后车轮,其配件精密度较高,右后轮损伤可造成半轴轻微变形。我们拍摄的照片明显看出右后轮变形,在报告附件照片第二页最后一行拍摄照片中能反映出右后轮已明显变形。祝洪泉对鉴定人陈述无异议。平安保险山东公司认为,报告中仅仅说明了损坏,依据司法鉴定程度通则,作为鉴定报告本身应当明确损坏部位的损坏程度,鉴定人陈述车轴是轻微变形,变形的数据到底是多少,是否能够进行修复或不影响使用,在报告中没有任何体现,对于右后半轴后右后稳定杆支架、后稳定连杆、后减震器等部位其均应当明确出损坏程度,而根据鉴定图片无法显示是否损坏,对上述部位的损失不予认可。要求鉴定人出具针对损坏零部件损坏程度底稿,不能按照其个人陈述照片是如何作为确定损坏程度的依据。祝洪泉提供告知函及EMS单证、95511中国平安短信,证实祝洪泉先后两次通知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前往车辆停放地点进行定损,但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均未到场。平安保险山东公司主张,确实收到了告知函,但由于是2016年8月12日收到的,8月12日是周天,8月13日是星期一,在我们得知定损事情时已经定损完毕,所以祝洪泉没有给予我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另外我方为了处理此事于8月2日到汽修厂与车主联系定损事宜,但车主没有配合我方的请求,因此该事搁浅。关于诉讼费用。平安保险山东公司认为,本案没有承保车辆的驾驶资质审核,如用商业险赔偿可能对于保险公司不利,且承保车辆的车主未到庭,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车主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祝洪泉认为,依据保险法65条受害人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吕波怠于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祝洪泉不申请吕波参加诉讼,要求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刘新健与吕波于2016年7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已认定吕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新健不承担事故责任,应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祝洪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其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吕波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祝洪泉主张的车辆损失93611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祝洪泉所有的鲁A5A3**号车辆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坏,经其委托中商公估济南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为93611元,平安保险山东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且经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其鉴定报告中对于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提出的车辆的部分部位是否损坏或变形的问题,在鉴定报告所附照片中均有记载且鉴定人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一审法院对祝洪泉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该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的问题。平安保险山东公司虽然主张其不应承担该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对该部分费用存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故其主张应由投保车辆的被保险人吕波承担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祝洪泉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祝洪泉车辆维修费91611元。三、驳回祝洪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祝洪泉提交山东宝修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单一份,该维修单载明,维修项目为后门壳(右)、后门密封胶条(右)等20项,配件合计85511元,拆装工时8300元,合计修理费93811元;该维修单未记载接车时间、修理期限。祝洪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然称,一审判决后祝洪泉开始逐步对涉案车辆进行修理,具体时间不清楚,目前受损车辆已经修复,修理费还未支付,车辆还没有提取。平安保险山东公司认为,该维修单未表明具体的维修时间,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仅仅是估价单,且该维修厂无维修资质,对该维修单不予认可。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祝洪泉未提交修理单位的企业登记信息,也未提交支付修理费的相关凭据,平安保险山东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平安保险山东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祝洪泉对该鉴定申请有异议,不同意重新鉴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祝洪泉车辆损失的确定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祝洪泉与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在4S店就车损问题未协商一致,后祝洪泉委托中商公估济南公司进行评估,期间对车辆进行拆检定损,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未参与,其对中商公估济南公司的公估报告不认可,因此,该公估报告不应作为确定祝洪泉车辆损失的依据。二审中,祝洪泉称车辆已修复,其提交的维修单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也未提交支付车辆修理费的凭据。平安保险山东公司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祝洪泉不同意。因此,本案车辆损失无法进一步核实和确定,此不利后果应由祝洪泉自行承担。综上,祝洪泉要求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支付车辆损失93611元,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54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祝洪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上诉人祝洪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代理审判员  万振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