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振西、冯涛、夜龙、王康明、刁鹏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西,冯涛,夜龙,王康明,刁鹏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1刑初51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西,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2016年7月31日因故意伤害他人向洛南县公安局主动投案,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实际,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涛,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2016年7月31日因故意伤害他人向洛南县公安局主动投案,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军毅,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夜龙,男,1988年3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2016年7月31日因故意伤害他人向洛南县公安局主动投案,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喜魁,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文斌,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康明,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2016年7月31日因故意伤害他人向洛南县公安局主动投案,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婷,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刁鹏涛,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2016年7月31日因故意伤害他人向洛南县公安局主动投案,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小惠,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西、冯涛、夜龙、王康明、刁鹏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西及其辩护人杨实际、被告人冯涛及其辩护人王军毅、被告人夜龙及其辩护人赵喜魁、杨文斌、被告人王康明及其辩护人王婷、被告人刁鹏涛及其辩护人郑小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晚,被告人李振西因怀疑其妻李某与被害人任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同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先后纠集被告人冯涛、夜龙、王康明、刁鹏涛四人,商议找寻任某1对质。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振西、夜龙分别驾驶面包车在李某的指认下来到任某1住处楼下,李振西指使李某用电话将任某1叫出,后将任某1用车拉至四皓街道办事处宏安汽车检测站西边5000cm公路北侧处,李振西等五人下车在路边冒雨对任某1逼问未果,李振西从其驾驶的面包车上取出一块木板击打任某1,任用手抓住木板并与李振西互相厮打,后李振西、冯涛、夜龙、王康明、刁鹏涛对任某1实施殴打,李振西又从车上取出扳手在任某1腹部戳打,同时李振西发现附近有过往车辆,惧怕被人发现,便指使冯涛、夜龙、王康明、刁鹏涛与其驾车将任某1拉至偏僻路段继续逼问未果。五被告人又驾车将任某1带至永丰镇陈太村六组沟内通村水泥路地段,李振西等五人均上到其驾驶的金杯面包车车厢内,由夜龙抓住任某1的手,王康明和刁鹏涛两人压住任某1的双腿,李振西和冯涛俩人用车上的一块木板在任某1胸前按压并继续逼问,同时让李某当面对质,在任某1承认其与李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被告人李振西将任某1拉下车,冯涛即对任某1拳打脚踢,李振西持木板在任某1头部、背部连续击打,至木板断裂,后李振西又拿起断裂的一节木板继续在任某1头部、背部连续击打,致任某1倒地。此后,被告人李振西指使所有人回城,其驾车和妻子李某将任某1拉至人民广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门前华阳路路北边缘处,将任某1拉下车后驾车逃离。同日7时许,被告人夜龙,冯涛路过人民广场时发现被害人任某1躺在洛南县国土资源局门前华阳路路北边缘,便电话告知李振西,后李振西将任某1送至洛南县中医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至商洛市中心医院救治。同日11时30分任某1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陕)公(洛)鉴(法医)字【2016】13号公安司法鉴定书认定,任某1因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和脑疝形成引起急性脑功能障碍而死亡。2016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李振西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同日17时许,被告人冯涛、夜龙、王康明、刁鹏涛向公安机关投案,亦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检查报告等书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振西、冯涛、夜龙、王康明、刁鹏涛的供述及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振西、冯涛、夜龙、王康明、刁鹏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振西系主犯,被告人冯涛、夜龙、王康明、刁鹏涛系从犯;被告人李振西、冯涛、夜龙、王康明、刁鹏涛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振西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持异议,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亦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持异议,同时提出:1、被告人李振西犯罪后自首;2、被告人李振西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案发后被告人李振西能对被害人进行施救,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综上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振西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涛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持异议,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亦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持异议,同时提出:1、被告人冯涛系从犯,且犯罪后自首;2、被告人冯涛系初犯、偶犯,能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综上减轻、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冯涛减轻处罚。被告人夜龙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持异议,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亦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持异议,同时提出:1、被告人夜龙系从犯,且犯罪后自首;2、被告人夜龙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犯罪后能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综上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夜龙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康明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持异议,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亦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持异议,同时提出:1、被告人王康明系从犯,且犯罪后自首;2、被告人王康明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王康明减轻处罚。被告人刁鹏涛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持异议,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亦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持异议,同时提出:1、被告人刁鹏涛系从犯,且犯罪后自首;2、被告人刁鹏涛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综上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刁鹏涛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晚,被告人李振西得知其妻李某与被害人任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次日凌晨1时许,先后纠集被告人冯涛、夜龙、王康明、刁鹏涛四人,商议找寻任某1对质。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振西、夜龙分别驾驶两辆面包车,在李某的指认下来到任某1所住楼下,李振西让李某打电话将任某1叫出,并将任某1用车带至洛南县宏安汽车检测站西边的公路北侧,李振西等五人下车在路边对任某1逼问未果,李振西即从其所驾驶的面包车里取出一块木板对任某1击打,任用手抓住木板与李振西互相厮扯,接着李振西、冯涛、夜龙、王康明、刁鹏涛对任某1实施殴打,后李振西从车上取出扳手在任某1腹部戳打,同时李振西发现附近有过往车辆,惧怕被人发现,遂指使其余四人与其驾车将任某1带至洛南县永丰镇陈太村六组通村水泥路地段,五被告人均到李振西驾驶的金杯牌面包车车厢内,由夜龙抓住任某1的手,王康明和刁鹏涛压住任某1的双腿,李振西和冯涛用车上的一块木板在任某1胸前按压并继续逼问,同时让李某当面对质,在任某1承认其与李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被告人李振西将任某1拉下车,冯涛等人即对任某1拳打脚踢,李振西持木板在任某1头部、背部连续击打,至木板断裂,后李振西又拿起断裂的一节木板在任某1头部、背部继续击打,致任某1倒地。后被告人李振西让其余四被告人回家,其驾车和妻子李某将任某1带至洛南县国土资源局门前华阳路路北边缘处,将任某1拉下车后驾车离去。同日7时许,被告人夜龙,冯涛路过人民广场时发现被害人任某1躺在洛南县国土资源局门前华阳路路北边缘,即打电话告知李振西,后李振西将任某1送至洛南县中医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至商洛市中心医院救治。同日11时30分任某1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陕西省洛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1因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和脑疝形成引起急性脑功能障碍而死亡。2016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李振西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同日17时许,被告人冯涛、夜龙、王康明、刁鹏涛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五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振西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并支付医疗费12928.18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任某1之父任某2、之母白某,之子谢某1、之妻谢某2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振西、冯涛、夜龙、王康明、刁鹏涛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6195.5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振西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包括在侦查阶段已赔偿的4万元在内),被告人冯涛、夜龙、王康明、刁鹏涛各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万元,被害人家属对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洛南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的金杯牌面包车一辆和汽车钥匙一把、钢制扳手三把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振西等五人故意伤害他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陕H*****号金杯牌面包车一辆及汽车钥匙一把、钢制扳手三把依法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同时证明上述物证的外部特征。2、洛南县公安局110警情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及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简要案情。同时证明五被告人在案发当日分别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3、洛南县公安局四皓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李振西出生于1988年3月11日、冯涛出生于1985年6月16日、夜龙出生于1988年3月6日、王康明出生于1989年3月20日、刁鹏涛出生于1989年1月21日及五被告人的其他个人信息。4、洛南县中医医院检查报告单及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病历、检查报告单、临时医嘱单、死亡记录单及医疗费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害人任某1被送往洛南县中医医院治疗,经洛南县中医医院检查后又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高颅压危象-脑疝;3、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4、吸入性肺炎;5、左侧肩胛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支出医疗费用12928.18元。同时证明被害人任某1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而死亡。5、关于任某1丧葬费的赔偿协议书及领条证明,案发后,经公安民警及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XX镇XX村干部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振西家属与被害人任某1家属达成丧葬费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振西已赔偿被害人任某1的丧葬费4万元。6、本院(2017)陕1021刑初5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及领条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谢某2、任某2、白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振西、冯涛、夜龙、王康明、刁鹏涛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6195.5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家属与五被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振西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包括已赔偿的4万元在内),被告人冯涛、夜龙、王康明、刁鹏涛各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万元,被害人家属对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表示谅解。7、洛南县公安局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7月31日12时许,洛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教导员胡骁勇带领民警丁永安等人在陈某等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李振西、冯涛、夜龙、王康明、刁鹏涛故意伤害他人的作案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第一现场位于洛南县永丰镇陈太村六组通村水泥路上,该水泥路为南北走向,中心现场在该水泥路的一弯道处,水泥路西侧路基下为河流,河流为南北流向,河流的两侧为玉米地、山坡,水泥路东侧为一土埝,土埝上为村民王振锋家房屋;第二现场位于洛南县宏安汽车检测站的西边5000cm处的公路北侧,该公路为东西走向,路南为玉米地、耕地,路西侧为玉米地、洛南县四皓中学,路北侧边缘处为铁栅栏防护网,防护栏内为土地、村庄;第三现场位于洛南县国土资源局门前华阳路路北边缘处,华阳路为东西走向,南侧为人民广场,广场的西侧系一公厕、金江商业广场修建区,华阳路北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第四现场位于洛南县中医医院门诊大楼北侧停车场内,陕HD17**号金杯牌白色面包车停放在洛南县中医医院输液大厅后侧,驾驶室与后侧车厢隔开,打开后侧车厢,车厢底铺有黑色木板,该车厢左侧的黑色木板上及厢体上遗留有擦划血迹和滴状擦划血迹,车厢内遗留有可疑烟蒂2枚与“芙蓉王”烟盒一个,打开驾驶室侧门,在车门内侧储物盒内,有扳手3个,无柄螺丝刀4个,打开副驾驶车门,副驾驶座位前储物盒内,有白色塑料袋,袋内有车辆的相关证件。陕HD17**号金杯牌面包车右前侧车灯边缘破裂,车灯下侧白色边框有破裂擦划痕迹。侦查人员对现场遗留的血迹、烟蒂进行了提取。同时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地理概貌及环境特征。8、洛南县公安局制作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振西在侦查人员的押解下,在何某1的见证下,对五被告人殴打被害人任某1的作案现场及所使用作案工具木板的遗弃地点进行了辨认;同年8月4日,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被告人李振西、冯涛、刁鹏涛、夜龙、王康明分别对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进一步确认五被告人故意伤害的被害人。9、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对被害人任某1的脏器组织法医病理学检验,病理诊断为心肌淤血伴灶状出血、肺淤血、气肿、肾脏淤血、脾中央动脉硬化、肝脏淤血、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淤血、水肿。10、陕西省洛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任某1因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和脑疝形成引起急性脑功能障碍而死亡。11、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意见书证明,从所送检材中均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毒鼠强。12、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车辆上的血迹、李振西牛仔裤上血迹检测出同一男性人血,其与任某1血样的STR分型结果一致,似然比率为1.7853ⅹ1021。1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系李振西之妻。任某1系洛南县“快车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修理工,去年后半年其给公司做饭期间认识了任某1,他经常叫其出去玩。2016年6月份的一天,任某1打电话叫其到他租住的房间,其二人发生了性关系,不长时间又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同年7月30日19时许,其带儿子在人民广场玩耍时,又遇见任某1,他叫其到他租住的房屋内,并对其动手动脚,因其身体原因,这次没有与他发生性关系。当晚20时许,任某1用摩托车将其送到县城“时代领域”小区路口时,正好看见李振西驾驶陕HD17**号面包车往县城方向行驶,其就让任某1把其送到该路口,李振西打电话问其在哪儿,其告知他在“时代领域”小区路口,李振西开车过来把其与儿子接回家。后李振西逼问其是不是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同时他看了其手机的通话记录,其就承认和任某1有过两次性关系,李振西很生气,就让其与他一起找任某1。当晚23时许,李振西驾车到人民广场附近后,李振西让其把任某1叫出来,并让任某1上车,李振西将车开到洛南县宏安检测站西边后将任某1拉下车,其在面包车的货厢里,听见李振西殴打任某1,接着听见李振西与一同去的几人的说话声,后又听见他们几人上车的声音,车在行使一段路程后,到另一个地方停下,李振西让其下车后,其看见任某1在路边站着,旁边还有刁鹏涛、冯涛、夜龙、王康明,李振西当面问其到任某1那里去过几回,其说去过三次,李振西又问任某1是不是与其发生了不正当男女关系,任某1说没有,李振西就打了任某1两个耳光,任某1就承认了。李振西让其坐到夜龙驾驶的面包车里,其听见车外殴打任某1的声音,但没看见是谁打任某1,后看见李振西用木板在任某1头上击打,其余四人围住任某1。大约十几分钟后,李振西让其坐在他驾驶的面包车副驾驶位置,同时把任某1拉上车坐在货厢里,李振西把车开到了人民广场任某1租住的巷子口,看到巷口停了一辆车,又把车开到洛南县国土资源局的西边停下,将任某1拉下车,就与其开车回家了。当日6时许,李振西就开车走了,大约十几分钟后,李振西打电话让其到洛南县中医医院,其到医院后,看见医生正在给任某1做检查,后医生让任某1转至商洛市中心医院救治,李振西将任某1送到商洛市中心医院后,经抢救四十多分钟,任某1因抢救无效而死亡。1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系洛南县“快车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老板,任某1系汽车服务公司的修理工,妻子叫谢某2,婚后生有一个儿子。去年李振西的妻子李某给公司做饭期间,李某与任某1就认识了。任某1被打后,其才听说因李某和任某1有不正当关系,李振西将任某1打了,任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15、证人谢某3证言证明,谢某2系其女儿,任某1系其上门女婿,他俩婚后生有一个儿子,现已三岁了。任某1在洛南县“快车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车。2016年7月31日民警打电话时,其才知道任某1出事了。16、被告人李振西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6年7月30日20时许,其驾驶陕H*****号金杯牌面包车回家后,见其妻李某和儿子不在家,即给其妻打电话,她说她在县城“时代领域”小区路口,其到该小区路口,把她和儿子接回家后,就问她干什么去了,李某说她与任某1一起吃饭了,其不相信她的话,要李某找任某1对质。当日22时许,在其再次逼问下,李某才给其说她与任某1相处了一个多月,她到任某1在县城人民广场附近租住的房间去过三次,第一次和第二次都是任某1把她叫去的,并与她发生了性关系,第三次就是7月30日下午,她在街道遇见任某1后,一起吃了饭,又到任某1的租住的房间,因为她来例假了,没有发生关系。其听后非常生气,要把李某带上去找任某1,其先后给冯涛、刁鹏涛打电话,然后到他们家门口分别叫上他们,将车开到高速路口与过境路交叉处,当时是凌晨1时许,李某坐在货厢里,冯涛、刁鹏涛坐在副驾驶位置,其给他俩说了李某与任某1的事情,接着又给夜龙打电话,夜龙驾驶何某2的五菱牌面包车在李村水库附近的路口与其见面后,其说要去找任某1,让他们几个给其助威,接着其问王康明在哪里,刁鹏涛说在他家睡觉,其让他们把王康明叫上,后其开车到人民广场东边的一个巷子口后,夜龙开车也到人民广场,当时已是次日凌晨2时许,其让妻子李某打电话将任某1叫出来,其问任某1这事情咋办,任某1没有说话,其又说天下雨哩,到车上说,大家都上了车,其开车在前面走,夜龙开车在后面跟着,一直将车开到洛南县宏安检测站附近的路边,其与夜龙、刁鹏涛、冯涛、王康明都下车后,其把任某1也叫下车,就骂任某1,任某1说他只是用摩托车带过李某,其用拳头对任某1殴打,任某1又说他只是与李某吃过几次饭,当时其很生气,就用木板打任某1,任某1抓住木板,继而相互厮扯,期间其被摔倒后,冯涛、刁鹏涛、夜龙、王康明上前对任某1拳打脚踢,其在任某1的腹部蹬了两脚,又用车上的扳手在任某1腹部戳打两下,任某1还是不承认,这时其见路上有过往车辆,害怕被人发现后报警,就驾车到白洛中学后面沟里的水泥路上,其将车停下后,在车上用手在任某1脸上、身上打,冯涛也在任某1的脸上打了几下,然后由夜龙抓住任某1的手,王康明和刁鹏涛压住任某1的双腿,其和冯涛用车上的一块木板在任某1的胸部按压并继续逼问,同时让李某当面对质,后任某1承认与李某来往有一个多月,并发生了不正当关系,其很生气,将任某1拉下车,冯涛等人对任某1拳打脚踢,其用车上的木板在任某1背部、头部等处击打,将木板打断后,又用断裂木板在任某1身上打了几下,致任某1倒地,因为天下着大雨,其就叫任某1上车,冯涛、刁鹏涛、王康明乘坐夜龙驾驶的面包车回家了,其驾车与李某把任某1带到洛南县国土资源局门口,将任某1拉下车。2016年7月31日7时许,其得知任某1还在洛南县国土资源局门口,就把他送到洛南县中医医院检查,因伤势严重,又转到商洛市中心医院救治,医生告知其任某1生命垂危,其就拨打110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民警就把其从商洛市中心医院带到洛南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其供述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17、被告人冯涛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6年7月30日23时许,李振西打电话说有事找其,让其在家里等候。大约一个小时后,李振西驾驶金杯牌白色面包车到其家附近的路口,其上车后看见副驾驶位置坐的是刁鹏涛,就坐在刁鹏涛旁边,李振西说要到李村水库何某2家去,这时才发现李振西的面包车只有主、副驾驶座位,后面没有座位,李振西的妻子李某坐车厢内,到何某2家后,见何某2与他父亲在家,也没有说什么就走了。李振西将车开到李村水库附近给夜龙打电话,让夜龙把车开上,在到夜龙家附近路口时,李振西说要联系王康明,刁鹏涛说王康明就在他家睡觉,然后李振西开车就去刁鹏涛家,其与刁鹏涛、夜龙开车在后面跟着,到刁鹏涛家叫上王康明后,来到县城人民广场附近的路边,李振西与李某去了对面的一个巷子,过了一会,他们二人带着一个男子出来后,他们三人坐在李振西驾驶的车上,将车开到洛南县宏安检测站附近停下来,李振西与那个男子都下了车,李某没有下车,其与夜龙、刁鹏涛、王康明下车把那个男子围在中间,李振西就问那男子是否知道是啥事情,那男子说不知道,李振西就打了他一个耳光,又在他胸部、背部等处拳打脚踢,将他打倒在地,随后其与李振西、夜龙、刁鹏涛、王康明五人围住那男子进行拳打脚踢,几分钟后,李振西叫李某下车,当面又问他俩是什么关系,那男子坐在地上没有说话,就把那男子拉上金杯面包车,刁鹏涛、王康明也跟着上车了,李振西让把车开到永丰镇白洛中学附近,在过了洛河桥后就迷路了,后李振西将车开到白洛中学附近的水泥路上停下,李振西先打了那个男子三、四个耳光、接着在那男子胸部、头部拳打脚踢,并叫李某当面对质,李某说是那个男子先找她的,她去那男子租住房间共三次,李振西就用木板在那男子头上、背部、胸部击打,这时那男子承认他与李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是他把李某引到自己租住的房间去的,李振西听后又用木板在那男子头上、背部、胸部击打,其与刁鹏涛、夜龙、王康明将李振西手上的木板夺了,李振西把那男子拉进金杯面包车的车厢里,李振西又用拳头在他的脸上打了三、四下。后李振西驾驶金杯面包车与李静将那男子送回家,其与刁鹏涛、王康明三人乘夜龙驾驶的面包车回家了。当日7时许,其发现任某1躺在洛南县国土资源局门前华阳路路北边缘,即电话告知李振西,后夜龙打电话说那男子可能出问题了,其与夜龙、刁鹏涛、王康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供述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18、被告人夜龙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6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李振西打电话说有事找其帮忙,并让其把车开上,其见到李振西后,李振西给其、冯涛、刁鹏涛说有人给他戴绿帽子,要找那个人去。后李振西就开车带上其妻李某,其驾驶借何某2的五菱牌面包车带上冯涛、刁鹏涛一起去找那男子,同时叫上王康明,到县城人民广场附近停下车,李振西与李某进了一个巷子,大约几分钟后,他俩带来一个男子,并让那人上了李振西开的车,李振西将车开到洛南县宏安检测站附近,让那男子下车,这时其才知道那男子叫任某1,其与李振西、刁鹏涛、冯涛、王康明将任某1围住,李振西问他与李某是什么关系,他说没有什么,李振西就用拳头在任某1的头上、身上乱打,其与冯涛、刁鹏涛、王康明也分别在他身上打了几下,任某1没有还手,但他承认李某到他家去过一次,李某说三次,李振西很生气,把任某1带到面包车的车厢里,李振西开着车,副驾驶位置坐着冯涛,刁鹏涛和王康明都坐在车厢里,李某坐在其驾驶的五菱面包车上,李振西将车开到白洛中学后面的一个沟里的水泥路上,当时是凌晨4时许,李振西对任某1不停殴打,同时继续逼问,最终任某1承认他将李某叫到他租住的房屋三次,第一次是2016年6月中旬,第二次是十几天后,第三次是就是7月30日下午,但第三次没有发生不正当关系,李振西听后很生气,就用一块木板在任某1的头部、身上击打,将木板打断后,又拿起断裂的一节木板继续击打,其与刁鹏涛、冯涛、王康明进行拦挡,并将任某1拉上车,李振西又打了任某1几耳光,其发现任某1的头上有血迹,鼻孔在流血,嘴角也有血,其劝李振西把任某1送回。当日7时许,其发现任某1躺在洛南县国土资源局门前华阳路路北边缘,即电话告知李振西。当日11时许,李振西给其打电话说任某1有生命危险,后其与刁鹏涛、冯涛、王康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供述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19、被告人王康明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6年7月30日10时许,其从县城回家时,因天下大雨,就睡在刁鹏涛家。次日凌晨1时许,刁鹏涛打电话叫其,其上车后坐在夜龙驾驶的五菱牌面包车上,车上还有刁鹏涛、冯涛,当时也不知道有什么事情,冯涛说一个男子与李振西之妻李某的关系不正常,让大家去教训那男子。夜龙开车跟在一辆金杯面包车的后面,后其才知道这辆车是李振西驾驶的,到人民广场附近停下车后,李振西和李某下了车,一会儿,他俩带来一个男子,他们一起上了李振西驾驶的金杯牌面包车,李振西将车开到洛南县宏安检测站附近的路边,李振西、冯涛、刁鹏涛把那男子从车上拉下来,李振西对那男子拳打脚踢,同时其与刁鹏涛、冯涛、夜龙四人也对那男子进行殴打,后李振西开车带上李某、刁鹏涛和那男子,夜龙开车跟在后面,一直到白洛中学后面的一个沟里,李振西将那男子拉下车进行殴打,其他四人也一同使用拳脚对那男子殴打,后李振西从车上拿出一块木板对那男子殴打,把木板打断了好几节,李振西又拿起一节断裂的木板在那男子头部等处击打,接着把那男子拉到金杯面包车上,让李某与那男子对质,开始那男子不承认,李振西用手在那男子的脸上连续打,最终那男子承认与李某有不正当关系。后其与刁鹏涛、冯涛乘坐夜龙驾驶的五菱面包车回家了,李振西驾驶金杯面包车和李某把那男子送回县城。当日11时许,李振西给夜龙打电话说任某1有生命危险,后其与刁鹏涛、冯涛、夜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供述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20、被告人刁鹏涛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7年7月31日,大约凌晨1时许,李振西给其打电话说有事情找其帮忙。后李振西驾驶一辆金杯牌白色面包车来到其家,其上车后与李振西及李振西之妻李某一起接上冯涛,又让夜龙开一辆面包车,也将在其家睡觉的王康明叫上。李振西开车带上李某,其余四人乘坐夜龙驾驶的五菱牌面包车,到人民广场以东三十米左右路北的一个巷子口停下,李振西与其妻李某下车进了巷子,后他俩带了一个男子出来,李振西让那男子坐在金杯面包车上。大约凌晨2时许,李振西将车开到洛南县宏安检测站附近停下,冯涛从车上把那男子拉下来,并在他的胸部打了二、三拳,李振西在那男子腹部蹬了一脚,那男子就倒在地上,李振西问他是否知道是啥事,那男子不说话,李振西又打了他几个耳光,并把他拉上车,其与王康明和那男子一起坐在车厢里,李振西将车开到白洛中学后面一个沟里的水泥路边,李振西、冯涛下车对那男子拳打脚踢,又用木板在那男子的身上按压,其看那男子嘴里流血,就把李振西拿的木板扔到车上。后李振西再次对那男子拳打脚踢,并用木板在他身上击打,当时因天下大雨,其和夜龙、王康明三人坐在五菱牌面包车上,又见李振西用木板在那男子身上击打,木板被打断了好几节,李振西拿断裂的木板在那男子的头上、身上继续击打,其下车进行拦挡,李振西再次问那男子与李某是什么关系,他还是不说话,李振西用手打了那男子几耳光,还把李某叫到当面对质,最终那男子承认他与李某有男女关系。后李振西开车带上李某和那男子回县城了,其几人就回家了。当日11时许,李振西给夜龙打电话说那男子有生命危险,后其与夜龙、冯涛、王康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供述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西、冯涛、夜龙、王康明、刁鹏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五被告人犯罪后均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在故意伤害他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振西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涛、夜龙、王康明、刁鹏涛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振西、冯涛、夜龙、王康明、刁鹏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李振西犯罪后能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加之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故辩护人分别请求对五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之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应根据五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情节,同时考虑五被告人各自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等因素,分别对五被告人不同程度的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振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25年1月30日止)。二、被告人冯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三、被告人夜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四、被告人王康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五、被告人刁鹏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XX印代理审判员 张永云人民陪审员 杨玉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