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房昆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昆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昆仑,男,1981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2013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6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昆仑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昆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房昆仑至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三部15楼2号病房内,将被害人宋某1放于挂衣橱外套内的1600元现金盗走;后又至住院二部8楼儿科四区8号病房内,将被害人宋某2放于床边柜子裤子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2、2016年1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房昆仑至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三部19楼15号病房内,将被害人殷某放于床尾衣服内的6000余元现金和身份证盗走,案发后,身份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6年12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房昆仑至滨州市滨医附院住院一部8楼心内科3号床病房,将被害人高某放于床上挎包内的100元现金盗走;后又至住院一部13楼泌尿科37号床病房,将被害人孙某放在床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后丢弃;又至住院一部3楼重症监护室走廊,将被害人宗某放在地铺挎包内的20600余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追回现金17850元并发还被害人宗某。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宋某1、宋某2等人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检查笔录、被告人房昆仑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昆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医院窃取病人家属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昆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房昆仑辩解称其没有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1600元。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房昆仑至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三部15楼2号病房内,将被害人宋某1放于挂衣橱外套内的1600元现金盗走;后又至住院二部8楼儿科四区8号病房内,将被害人宋某2放于床边柜子裤兜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2、2016年1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房昆仑至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三部19楼15号病房内,将被害人殷某放于床尾衣服内的6000余元现金和身份证盗走,案发后,身份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6年12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房昆仑至滨州市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一部8楼心内科3号床病房,将被害人高某放于床上挎包内的100元现金盗走;又至住院一部13楼泌尿科37号床病房,将被害人孙某放在床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后丢弃;后又至住院一部3楼重症监护室走廊,将被害人宗某放在地铺挎包内的20600余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追回现金17850元并发还被害人宗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宋某1陈述,2016年12月16日21时许,其陪孩子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三部15楼2病房住院。其将深灰色外套挂在病房的挂衣橱上,次日凌晨4时,其发现衣服不见了,内有现金约1600元和银行卡、驾驶证各一张。(2)宋某2陈述,2016年12月16日,其在滨州市人民医院陪孙子看病,大约在次日凌晨4时许,其发现放在板凳上的裤子被人动过,其装在裤兜里的2000多元现金不见了。(3)殷某陈述,2016年12月24日,其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三部19楼15床陪床,次日凌晨3时左右,其发现放在病床尾部的衣服不见了,衣服内有6000多元现金和其本人身份证。(4)孙某陈述,2016年12月29日5时左右,其在黄河二路渤海九路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一部13楼泌尿科37号床陪床。次日5时许,其发现放在床头的苹果6手机不见了。(5)高某陈述,2016年12月29日,其在黄河二路渤海九路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一部8楼心内科+3号床陪床。次日凌晨7时许,其发现放在地铺上的包不见了,内有现金100余元。(6)宗某陈述,2016年12月29日,其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一部三楼重症监护室陪床。其当晚在重症监护室外的走廊东边睡觉,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双肩背包放在枕头旁边。次日凌晨5时许,其发现包被人拿走,后其在楼梯二楼拐角处发现背包,内装的20600元现金被盗。后通过监控发现,盗窃其现金的人系一个大约40多岁的男的,穿黄色棉袄,头戴黑色帽子。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房昆仑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3、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载明对被告人房昆仑进行检查并扣押身份证等物品及现金的情况。4、发还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将身份证和现金17850元发还被害人殷某和宗某的情况。5、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房昆仑受刑事处罚及释放情况。6、说明一份,载明被告人房昆仑盗窃的手机无法进行核价的相关情况。7、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房昆仑被抓获情况。8、被告人房昆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6年12月一天,其到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某病房,在一件上衣内盗窃1600多元现金;接着其又走进另一个病房,在衣服架上的裤子内盗窃2000多元现金。2016年12月20日左右,其又来到滨州市人民医院,坐电梯到了20多层的一个病房,其在一个靠门的床边的裤子内盗窃了一张身份证和6000多元现金。2016年12月29日,其到滨州市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一部的病房内盗窃了裤内100多元现金;接着又到另一个病房盗窃一部苹果手机;后又到另一楼层看到一个在地上睡觉的女的旁边靠墙角的位置有个黑色的包,其盗窃包内20600元现金。关于被告人房昆仑所提其没有盗窃1600元现金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宋某1陈述证实其放于滨州市人民医院病房内的上衣被拿走并被盗现金1600元;被告人房昆仑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在滨州市人民医院某病房从一件上衣口袋内盗窃1600元并对该次犯罪地点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虽然被告人房昆仑当庭翻供,但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被告人房昆仑所提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房昆仑先后3次在医院内盗窃病友财物,盗窃价值30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昆仑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昆仑盗窃数额巨大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昆仑盗窃价值30300元,并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但其在医院内盗窃病人亲友财物价值超过“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房昆仑多次盗窃,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房昆仑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所盗赃物部分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宗某,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昆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昆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房昆仑退赔被害人12450元(其中宋某11600元、宋某22000元、殷某6000元、高某100元、宗某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