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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楼献明、王林森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献明,王林森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40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献明,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中专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东青村*组。因赌博于2012年11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2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赌博于2017年4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系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被告人王林森,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乌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新华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2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献明、王林森犯赌博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献明、王林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被告人楼献明事先与被告人王林森约定,由被告人楼献明召集���联系赌博人员,被告人王林森负责在赌博场面抽取头钱上交楼献明,楼某提供赌博场地。同日14时许,违法行为人陆某、金某、陶某、罗某等人(均已行政处罚)在大陈镇善坑村楼某家中以“牛某”方式进行赌博。同日19时许,违法行为人陆某、金某、陶某、罗某、应某1、应某2、陈某1、应某3、应某4、王洪详在同一地点以相同方式进行赌博,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查获赌资人民币64000元。经查,被告人王林森抽头人民币7500元。同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楼献明在义乌市苏溪镇幸运路52号的2楼其开设的投资公司内召集违法行为人钱顺明、张某、卜某、宋某(均已行政处罚)以十三道的方式赌博,每道100元,并雇佣违法行为人叶某1抽头,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查获赌资人民币27700元,叶某1抽头人民币400元。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楼献明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楼献明、王林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楼某、金某、应某4、应某2、王某、陆某、应某3、陈某1、罗某、应某1、陶某、宋某、张某、叶某1、卜某的证言,抓赌现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义乌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楼献明、王林森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楼献明、王林森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林森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楼献明、王林森到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楼献明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楼献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林森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楼献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珊珊代书记员  吴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