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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民初3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武会申与蔡侯文、蔡寄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会申,蔡侯文,蔡寄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3642号原告:武会申,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告:蔡侯文,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蔡寄文,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武会申与被告蔡侯文、蔡寄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会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侯文、蔡寄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会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侯文、蔡寄文偿还借款本金2.96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9,6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蔡侯文、蔡寄文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侯文与蔡寄文系父子关系。2012年11月30日,��告蔡侯文、蔡寄文向原告武会申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两年,原告武会申提供了该笔借款,被告蔡侯文、蔡寄文出具了相应借条。2014年11月30日,经双方重新结算,二被告出具了两年的利息款欠条及借条各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武会申人民币玖仟陆佰元(9600¥)元整明年6月30号还欠款人:蔡寄文、蔡侯文2014年11月30号”,借条载明:“今借到武会申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整息钱两分明年6月份还清借款人:蔡寄文蔡侯文2014年11月30号132××××4172”。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两被告均未予偿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武会申依约向被告蔡侯文、蔡寄文提供借款,被告蔡侯文、蔡寄文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以上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蔡侯文、蔡寄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与两被告约定“息钱2分”,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2分计算,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利息款9,600元,系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之前产生的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蔡侯文、蔡寄文应当偿还原告武会申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包括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之前的利息9600元)。被告蔡侯文、蔡寄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侯文、蔡寄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会申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9600元,其余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蔡寄文、蔡侯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佳人民陪审员  谢金良人民陪审员  周桂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书 记 员  林志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