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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刑更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永年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永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刑更187号罪犯张永年,男,汉族,1974年6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本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伊州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永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张永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新刑三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7年4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并于2017年5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年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劳动积极肯干,罪犯张永年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11月23日、2016年3月24日、2017年6月27日、2016年10月25日、2017年2月20日获季度表扬奖励六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永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永年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有期徒刑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39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阿   丽审 判 员 木尼拉阿不力米提代理审判员 郝   志   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