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小鱼与元学军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元学军,刘小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1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元学军,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小鱼,女,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再审申请人元学军因与被申请人刘小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终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元学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事实上再审申请人不欠被申请人125000元。一,二审判决均凭三张借条,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事实不���,证据不足。从10万元借条的内容看,只是表明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借贷关系的发生以借款人收到钱时开始生效,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向申请人借出该笔款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与申请人是否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无关。申请人认可前两笔借款事实,但以其他方式抵清了借款。申请人对原审司法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原审法院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有上级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元学军(曾用名:元大军)对2007年10月6日和2007年10月27日的两笔借款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已经以其他方式抵清了借款。但再审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已经偿还了���述借款。关于2002年1月8日的10万元借款,已经过司法鉴定,证明欠条是元学军的签字,元学军否认司法鉴定结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从10万元欠条表述的内容看,“今借现金10万元整”,表明当时的借款是现金,与被申请人的主张一致,有及时清结的意思。且与元学军几次所打欠条的习惯基本一致。元学军否认上述事实的存在,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定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经查阅原审卷宗,元学军在二审期间已经放弃对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再审申请人再次提出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元学军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元学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苗文全审判员 苑秀霞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寇兴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