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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辖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锦云与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森公司)、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成森郴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锦云,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辖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锦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振渊,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建明,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周锦云因与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森公司)、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成森郴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1022民初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锦云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周锦云的身份信息可证实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湖南省桂阳县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成森公司、成森公司郴州分公司因与周锦云就郴州市龙凤嘉园小区8#-9#建设工程施工问题产生纠纷,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成森公司、成森公司郴州分公司选择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周锦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永 文审 判 员 欧阳昆兰审 判 员 李 气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邵 毅 波书 记 员 朱 水 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