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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3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胥彬董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胥彬,董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0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03249W。负责人:杜焕捷,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胥彬,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董海燕,女,1980年7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被告胥彬、董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胥彬、董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诉称,2015年7月13日,二被告向我行申请贷款。2015年8月12日,我行与被告胥彬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胥彬向我行循环借款28万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额度有效期),借款人可在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适用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贷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约定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胥彬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街X号X负X-X号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8年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2015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8万元,并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执行年利率6.547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82125%。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尚欠利息13850.72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此借款发生在被告胥彬与被告董海燕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对被告所有的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的民事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万元、利息13850.72元、合计293850.72元,以及以贷款本金2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82125%计算的利息及复利,并对被告胥彬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街X号X负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胥彬、董海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胥彬、董海燕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3日,二被告向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胥彬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胥彬向原告循环借款28万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借款人可在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适用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贷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约定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胥彬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街X号X负X-X号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8年7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8万元,并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上。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执行年利率6.547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82125%。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尚欠利息13850.72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抵押登记、贷款回单、还款记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胥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胥彬与董海燕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街X号X负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彬、董海燕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借款本金28万元和截止201年4月13日的利息13850.72元,合计人民币293850.72元,支付以贷款本金2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82125%计算的利息和复利。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对被告胥彬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街X号X负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胥彬、董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银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