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4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分宜县钤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谢惠诚、杨铭香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分宜县钤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谢惠诚,杨铭香,简晓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4224号原告分宜县钤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天工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邱卫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简小勇、郭翔星,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惠诚,男,1965年6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被告杨铭香,女,1964年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址同上。被告简晓光,男,1957年7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北湖中路28号市。原告分宜县钤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谢惠诚(下称第一被告)、杨铭香(下称第二被告)、简晓光(下称第三被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简小勇、郭翔星及第一、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1日,约定借款利率为1%。合同同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月5%,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目前第一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590000元(截至2016年11月30日)、律师费5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095000元。并依法判决第一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月利息2%计算)。2、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1、合同约定借款合同是150万元,打入第一被告账户显示借款为150万元,但马上就转走费用到邱卫平的账上,实际打入第一被告账户金额只有139.3万元,该笔款当天就转给刘玉华账户上,实际借款人是刘玉华(身份证号码:)。2、该笔借款第二被告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开支。第二被告未答辩。第三被告辩称,刘玉华是一个外商,本人不认识刘玉华,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是朋友,刘玉华因为一个案件把地冻结了,本案的借款是用于刘玉华周转,第三被告只是帮忙,没有得一分钱好处。当时借款时间是三个月,后来续贷了,因为是第三被告介绍去贷款的,原告就要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才同意续贷。之后,第三被告多次找刘玉华,要求其归还贷款,为此花费了好几万开支。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属实,但该借款实际上是刘玉华借的。经审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借款合同、银行综合凭证、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第一被告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每月1分),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0日止;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第一被告转账150万元整。2、根据《借款合同》第二条第2.5款第(2)点:逾期归还贷款的逾期利息每月按逾期金额的5%计算至还清时止。3、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9.2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4、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1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第一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150万元属实,但马上又被转走了手续费,扣除手续费实际上只有139.3万元第三被告质证称,保证合同上落款签名是本人所签。二、借款本息对账单。证明:2016年8月20日,原、被告确认借款本金为150万元,本息付至2015年4月21日止。总共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第一被告质证称,名字是本人所签。第三被告质证称,保证人的名字是本人所签。三、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增税发票、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为5000元。按立案受理费最抵标准算的。第一、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四、第一、二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被告应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质证称,夫妻关系属实,但第二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不知情,没有用于生活开支。原告将借款转给第一被告后,第一被告立马就转给刘玉华了,第三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第一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农商行银行流水三张。证明:借款150万元中立马给汇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邱卫平的账上10.7万元手续费。原告质证称,恰恰证明原告转给了第一被告150万元,对于第一被告如何处理该款项与原告无关。第三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第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及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第一、三被告对原告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一被告第一组证据为其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凭证,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被告的争议,本院将在之后综合评判。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借款期内按月利率1%计息,利息自放款日起计算,按月支付,逾期还款,第一被告应每月按逾期金额的5%支付原告违约金。2014年11月12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按逾期付款额的5%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15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支付部分本息至2015年4月21日止。2016年8月20日,第一、三被告签字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73.2万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23.2万元。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违约金(含利息)59万元。原告向各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第一、二被告于1987年11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合意,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向第一被告发放150万元借款的义务,第一、二被告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或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第一、二被告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其截止至2016年11月30日止借款本金150万元、违约金(含利息)59万元、律师费0.5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其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第一、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诉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惠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分宜县钤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59万元、律师费0.5万元(暂算至2016年11月30日),共计人民币209.5万元。二、被告谢惠诚另应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分宜县钤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止利息。三、被告简晓光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分宜县钤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8560元,由被告谢惠诚承担,被告简晓光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赵莉萍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