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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建伟与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伟,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1民初1106号原告郭建伟,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燕,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万福花园。法定代表人李桂莲,董事长。原告郭建伟与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颐园小区22号楼2单元3、4层东户复式住宅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房一套。原告付款后,被告向其出具收据。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现已具备交房条件,被告不予交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所起诉的房屋已出售他人,其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建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