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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绍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庞广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庞广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079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张绍渊,男,汉族,1964年4月2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委托代理人左睿,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90168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7070682X6。法定代表人赵远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昕南,系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庞广州,男,汉族,1976年2月17日生,贵州湄潭人,住所地贵州省湄潭县石莲乡。委托代理人李峰,系湄潭县黄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21510016,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张绍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遵义公司”)、庞广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昌劲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张绍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3927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庞广州全部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遵义公司的答辩意见:1、在交强险范围内分责分项赔付,保险公司只承担60%的责任;2、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3、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侵权人庞广州承担;4、请求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庞广州的答辩意见:1、被告庞广州支付了16485.63元医疗费,申请在本案一并处理;2、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庞广州支付给原告1000元生活费,原告起诉的费用中应当扣减该项费用;3、人寿遵义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如果没有超过保险范围,由保险公司赔付,超过部分,原告应该承担次要责任的一部分,被告只承担60%。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一)交通事故发生基本情况:2016年7月23日,庞广州驾驶湘10-×××××号大中型拖拉机由珠藏方向往小院子方向行驶,行驶至瓮安县珠藏镇荣院村时,所驾车辆左前角保险杠及左前大灯等部位与对向行驶的由张绍渊驾驶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及左前减震等部位碰撞,造成张绍渊受伤,两辆肇事车辆均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经瓮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庞广州承担主要责任,张绍渊承担次要责任,张绍渊未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二)庞广州驾驶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湘10-×××××号大中型拖拉机于2015年10月20日由梁久远转卖给庞广州,该车未过户,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庞广州,该车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张绍渊被送往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9月19日),共计住院治疗58天。原告的伤于2017年3月27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等级:原告张绍渊因交通事故致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期医疗费用:3600元至5900元之间;3.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四)各方支付费用情况:医疗费29485.63元,被告庞广州支付了16485.63元,原告张绍渊支付了13000元。被告庞广州申请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张绍渊和被告人寿遵义公司均表示同意。另被告庞广州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生活费。(五)救护车急救费500元。原告主张救护车急救费用500元并提供了票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部分(一)后续治疗费48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900元,被告人寿遵义公司主张取最低值3600元,被告庞广州对该项费用无意见。原告因事故致左侧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后期医疗需将行左小腿外固定支架及骨折处克式针取出术,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后续治疗费4800元。(二)误工费25924.9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5925元,被告人寿遵义公司要求按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5528元/年计算,被告庞广州要求误工天数计算为58天。因事故发生于2016年7月,费用标准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年度费用标准计算,故被告人寿遵义公司要求按照2015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鉴定意见,误工天数为180天,被告庞广州要求误工天数计算为58天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前,原告称在珠藏街从事摩托车出租,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可以按照2016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52570元/年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52570元/年÷365天×180天=25924.93元。(三)护理费12962.4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016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67992元/年计算90天,二被告要求按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5528元/年标准计算。对于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同上,在此不再赘述。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证明,无法确认由谁护理,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52570元/年÷365天×90天=12962.47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原告主张伙食费按照100元/天计算58天,被告人寿遵义公司要求按照60元/天计算,被告庞广州要求按照42元/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5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0元。(五)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元/天计算90天,二被告要求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左侧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需要加强营养是事实,本院酌定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90天=27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和鉴定的交通费各1000元,二被告辩称其无票据,且在住院期间不会产生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是事实,住院期间亲属探望会产生交通费,考虑到珠藏到瓮安县城一般公共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从瓮安到贵阳去鉴定、拿鉴定的公共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5348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3元/年标准计算,二被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农业人口与非农业户口的区分无法律规定,而是由国家政策调整,国务院于2014年7月30日发布的国发[2014]25号文件,明确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之规定,二被告辩称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政策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6743元/年×20年×10%=53486元。(八)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有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二被告对该项费用表示无异议,只对由谁承担存在分歧,因该费用系原告为证明相关事项而支付的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九)精神抚慰金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已经包含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较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瓮安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收费发票、入账汇款业务凭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卖车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485.63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误工费25924.93元、护理费1296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3486元、鉴定费1900元、救护车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38359.03元,超出了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被告人寿遵义公司称扣减非医保药品费用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寿遵义公司未能对原告用药治疗的不必要性与不合理性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人寿遵义公司请求在交强险项下分责分项赔偿的辩称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未规定有责无责和在交强险内分项,故被告被告人寿遵义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庞广州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承担全部责任的诉称意见,经查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依法定程序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先由人寿遵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18359.03元,因湘10-×××××号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庞广州承担70%的责任即12851.32元,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庞广州已支付17485.63元,故庞广州多付的4634.31元由原告予以退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绍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十二万元;二、驳回原告张绍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元,由被告庞广州承担。权利义务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卢昌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