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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81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涂利莉与贵州清镇创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利莉,贵州清镇创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民初1298号原告:涂利莉,女,1973年9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住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钟,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贵州清镇创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清镇市站街镇条子场村。法定代表人:向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武华,男,1964年10月25日,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涂利莉诉被告贵州清镇创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利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钟、被告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利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率18%计算,从2014年11月12日至偿还完毕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职工。2014年11月12日,被告以经营活动中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收据为凭。约定利息按年率18%支付,一年后本息归还。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以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归还借款为由,拒绝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特诉要求判决如请求事项。被告创新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主体及借款金额、时间无异议。借款利息有异议,原告提出年利息18%,2008年之后按照年利息12%支付给各职工,有原告在公司领取利息签名资料证实。2007年公司资金困难,对企业内部职工借款,维持企业运转及发放职工工资,由工会补贴7.794%,加上利息是年息18%。2008年由于市场原因,利息下调到12%,职工是支持企业再生产及发展的。由于企业市场竞争,2014年12月25日公司全面停产,没钱支付职工借款本金及利息,职工向公司及清镇市政府及贵阳市有关部门反映。由于公司问题,至今没能力归还职工借款及利息,现公司想方设法跟外部合作,以尽快归还职工借款及利息。公司现在就是两个出路,一是引入外部资金盘活资产,解决职工的集资款问题;二是拍卖、变卖创新公司的资产偿还职工借款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5日,创新公司出台《企业内部集资方案》,载明“为了解决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流动资金不足,帮助职工及股东的闲散资金寻找出路,进一步筑固生产自救,扩大职工的就业范围,公司决定在厂区范围内向职工及股东筹资。1、集资范围:厂区范围内的职工家属及各位股东。2、集资形式:仅针对货币形式(现金、支票)不接受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集资。3、集资期限及利息支付方式:公司使用集资款时,考虑资金时间价值与风险价值,期限壹年者,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10.206%计息,工会给予补助7.794%;集资款期限为半年或者不满壹年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9.072%计息,工会给予补助2.928%;按季度支付利息,到期还清本息;集资款未满半年期限中途退回者,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月利率0.81%计息;若提前支取壹万元上的,需提前3个工作日向公司财务预约。4、个人集资款金额不能低于人民币2000元(含2000元),个人集资款总额不限,可分次、多次交款,交款时间从2007年11月7日—2007年12月15日止,公司按每一笔集资款到账日开始计息。5、公司集资款总额控制在人民币1500万元以内。6、交款地点:公司财务。7、集资人以收到财务部门出具的收款收据为交款凭证。8、集资款由公司财务统一建账管理,按计划使用。公司加强集资款监管,合理使用集资款,努力提高集资款使用效率,使其创造更大的效益,同时也使集资人能获得最大的回报”。后创新公司向厂区范围内的职工、家属及股东集资借款,并按年利率18%支付一年的利息给每位集资者。从2008年后,创新公司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给集资者。2014年11月12日,创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给涂利莉,载明“今收到涂丽丽交来壹年期集资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收据》上加盖创新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创新公司因生产经营亏损,未按时支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要,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有原告所举《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014年11月12日《收款收据》原件1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创新公司为解决公司生产经营流动资金问题,向厂区范围内职工、家属及股东集资借款,承诺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原告已向被告创新公司实际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创新公司因生产经营亏损,不能按期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对原告构成违约,被告创新公司应承担继续返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从2008年后,被告创新公司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给集资者,原告作为集资借款的贷款人,并未提出异议,视为接受被告创新公司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创新公司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仅支持由被告创新公司以所欠借款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给原告。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督促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贵州清镇创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涂利莉,并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12%计付该借款利息给原告涂利莉至借款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涂利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缓交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贵州清镇创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建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梽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