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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成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成某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负责人:侯德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芹,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稠泉村石塘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康明,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核减被上诉人成某某残疾赔偿金35690元、误工费5109元,合计407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成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的证据不足以采信,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成某某的答辩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相关证明法定代表人在工商营业执照上签字,工作单位也在相关证明文件上盖章确认。被上诉人成某某也是在新工地工作期间被撞伤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某某未进行答辩。成某某一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1152元,本案的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9月11日23时1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湘CS71**号小客车沿湘潭市北二环线由时空广场往桃园路口方向行驶,至田园之家饭店地段设有安全防护设施的施工工地时,与正在道路上清扫渣土的原告成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潭公交认字(雨)[2015]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成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原告成某某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去医药费62546.25元(被告张某某支付),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伙食费9000元。2016年6月12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2016]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成某某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适时拆除内固定费用8000元,住院3周”。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二)湘CS71**号小客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成某某系农村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湘潭市岳塘区三六五汽车服务站从事洗车主管工作,原告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每月工资38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在盛世景园建筑工地共计打工3天,未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建筑工地前马路上清扫渣土;(四)对原告成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2017)》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2、误工费22200元(111元/天×200天),根据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病情介绍以及原告的伤势情况,误工时间酌情认定200天。误工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2016)》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计算;3、护理费8436元(111元/天×76天),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97天,护理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2016)》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计算;4、交通费304元(4元/天×7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50元/天×76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营养费酌情认定30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9、司法鉴定费14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275元,合计1675元;以上1―9项损失合计110094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忽视行车安全,驾驶机动车对道路前方施工工地的状况观察不够,是引发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湘CS71**号小客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湘潭市岳塘区三六五汽车服务站以及盛世景园建筑工地打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2017)》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予以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的计算问题,根据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病情介绍以及原告的伤势情况,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认定200天;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问题,因原告事故发生前,先后在湘潭市岳塘区三六五汽车服务站以及建筑工地打工,故误工费酌情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2016)》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予以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原告之父未满60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5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问题,其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成某某的损失108416元(不含司法鉴定费14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275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成某某予以赔偿。司法鉴定费14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275元,合计16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在108416元保险理赔中,因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伙食费9000元,在扣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3335元(即:司法鉴定费14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275元+诉讼费1660元)之后,原告成某某还应得102751元,余款5665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垫付人张某某(即:被告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成某某合计人民币108416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成某某人民币1675元(已支付9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在108416元保险理赔中,其中102751元支付至原告成某某银行账号(户名:成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砂子岭支行,账号:6217002930107241986),5665元支付给垫付人张某某(即:被告张某某)。三、驳回原告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已扣减)。在二审中,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提交《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成某某自述工作情况与原审认定的工作情况不符。被上诉人成某某质证认为该笔录没有笔录双方任何一方签字,不认可其合法性。该笔录从另一个方面也证明了成某某2014年在汽车服务站打工,直到2015年8月,之后才去建筑工地务工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的证据,且该证据也无成某某的签字,也无法证明成某某事发前一年并未在城市务工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成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该按何种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成某某属于农村户籍,在一审中,成某某提供相关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以证实其在城市务工的情况,基本能证实其在城市务工。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虽然提出了质疑,但即使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成某某也并未陈述其在事发前并未在城市务工,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缺乏足够的依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贺振中审判员  章业尧审判员  戴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庆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