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428号李庚艳诉李智丰、李献忠、李永忠提供劳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庚艳,李智丰,李献忠,李永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428号原告李庚艳。委托代理人余春林,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李智丰。委托代理人朱盛金,岳阳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李献忠。被告李永忠。原告李庚艳诉被告李智丰、李献忠、李永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庚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春林、被告李智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盛金、被告李献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献忠、李永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750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38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李献忠雇请原告给其做过道雨棚。原告将钢架做成后,在当日下午安装棚顶钢化玻璃时,不慎从五米多高的钢架上跌落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学院、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2017年2月14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需长期药物依赖,加强营养三个月。就原告的损失赔偿,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综上所述,原告给三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5046元。被告李智丰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原告受伤完全是其自己的安全意识所造成的后果。原告受伤处的房子所有权是答辩人的。原告陈述与三被告就损失赔偿协商多次不是事实,原告受伤后,答辩人长子已经垫付了各项费用64500元及其他费用二千多元,答辩人已尽到人道主义责任。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合法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受伤完全是自己过错造成的,与答辩人没有直接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献忠、李永忠辩称:原告将李献忠、李永忠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依据。李庚艳承接李智丰遮雨棚,李献忠、李永忠两兄弟从未与原告有过接触。在开工时李智丰已经提供了防护工具,原告自己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方已经对原告进行了积极救治,并就此事进行过协商。综上所述,原告将李献忠、李永忠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缺乏法理支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返还李献忠64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综合庭审笔录及本院调查笔录,对两证人陈述原告受李智丰雇请,在安装玻璃时摔伤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并提出额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将以重新鉴定结论为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综合庭审调查及本院调查笔录,本院对李庚艳午饭时喝了酒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对于本院对李亮保、湛国辉的调查笔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重新鉴定结论,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李智丰口头雇请李庚艳,在位于平江县岑川镇新南村的李智丰家安装钢架雨棚,并约定李庚艳工资为300元/天。做工当天午饭时李庚艳喝了少量白酒,午饭后湛国辉、吴科发、李亚生、李亮保、李庚艳准备安装剩余未完工的玻璃。湛国辉、吴科发、李亚生、李亮保负责抬玻璃,李庚艳负责指挥安装玻璃。李庚艳在到达雨棚顶上后,直接从未安装玻璃的钢架框内摔倒在地上受伤。李庚艳受伤后,被送至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学院、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总计住院35天。2017年2月6日李庚艳申请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李庚艳因钝性外力致L3椎体骨折后双下肢截瘫,大小便失禁,其伤残等级属二级伤残,其护理依赖分级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需长期药物依赖,后期需加强营养三个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智丰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庚艳的伤情作出了湘雅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8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庚艳脊髓损伤遗留双下肢截瘫并大小便障碍构成一级伤残,李庚艳母亲情况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需抗感染治疗,不存在药物依赖。另查明,李庚艳安装钢架棚的房屋登记业主为李智丰,李智丰次子李永忠与其一次居住在该房屋内,李献忠居住在岑川镇上。李庚艳受伤后,李智丰及其子已经垫付各项费用64500元。李庚艳母亲方胡荣,1930年10月14日出生,方胡荣有六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焦点问题,一是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庚艳的损失:1、医药费98854.25元,有正式的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没有正式医疗票据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庚艳因伤住院35天,原告主张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27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构成一级伤残,本院依法计算238600元(11930元/年×20年);5、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止,截止至定残之日总计误工期为295天,因原告未提供其具体的误工收入损失,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本院依法计算为25209元(31191元/年÷365天×295天),原告主张25075元,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计算为4074元(42494元/年÷365天×35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计算为8858.3元(10630元/年×5年÷6人),原告主张797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一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所带来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综合当地经济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30000元;9、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元;10、残疾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庚艳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为414075.25元。另外,原告自2016年5月24日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原告的护理费用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年需要护理费用为24952.8元(31191元/年×80%)。关于焦点二,李庚艳受李智丰雇请到李智丰家安装钢架雨棚,双方口头约定李智丰按每天300元支付工资给李庚艳,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李庚艳在安装玻璃的过程中,从钢架雨棚上摔伤在地,被告李智丰作为劳务接受方对原告产生的人身损害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献忠、李永忠没有雇请李庚艳做事,也无证据证实李献忠、李永忠是该房屋的所有人,故对于原告李庚艳要求被告李献忠、李永忠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庚艳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午饭时饮酒,饮酒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己的受伤具有较大过错,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由原告李庚艳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李智丰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李庚艳的损失共计414075.25元,故被告李智丰应赔偿原告李庚艳248445.15元(414075.25元×60%),原告自身负担165630.1元(414075.25元×40%)。另外,李庚艳出院后每年需要护理费用为24952.8元,根据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李智丰每年应当支付李庚艳护理费用14971.7元(24952.8元/年×60%)。护理期限的计算,一般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原告李庚艳因此次受伤构成一级伤残,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目前难以确定其具体的护理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先行支付5年的护理费用。如原告五年后还需继续护理,原告有权就护理费用再次请求赔偿。故李智丰在本案中应当一次性支付李庚艳各项损失共计323303.55元(248445.15元+14971.7元/年×5年)。本案重新鉴定费用,该鉴定由被告李智丰申请,因鉴定结论未有较大变更,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李智丰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智丰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庚艳人身损害损失共计323303.65元(被告李智丰已经支付的64500元元可予以抵减);二、驳回原告李庚艳对被告李献忠、李永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庚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由原告李庚艳负担2500元,被告李智丰负担38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履行款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