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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田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1970年7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现住址:云南省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富民县森林公安局取保侯审,2016年11月28日被富民县森林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安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环境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个体经营的富民县麦竜箐采石场于2011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麦竜箐村大箐山林地用途开采石料,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经云南昆明忆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田某某个体经营的富民县麦竜箐采石场占用的林地面积为22.056亩,性质为水土保持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是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减轻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二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作为富民县麦竜箐田青采石场实际经营者,自1995年7月开始至2015年9月期间,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麦竜箐村大箐山林地用途开采石料,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经云南昆明忆尘森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田某某在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麦竜箐村委会麦竜箐村采石占用林地面积为22.056亩,性质为水土保持林。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田某某接富民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7年4月1日被告人田某某向富民县林业局缴纳了森林生态修复金6616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28日富民县森林公安局接到富���县林业局转来的市长信箱受理交办件,称:有人在麦竜箐村旁边山上毁林采石。接报后,富民县森林公安局对此事开展调查取证,发现田青采石场有涉嫌非法占用林地采石的行为,经现场勘查,采石占用林地面积15亩,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富民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进行侦查。2、被告人田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身份情况。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富民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进行侦查后,于2015年10月10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富民县森林公安局归案。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从1995年开始在麦竜箐村山上开采石头,由于之前开采石头的地都是向农户租的,基本没占用林地。2011年之后才在林地上开采至今。富民县麦竜箐田青采石场的法人代表是田维顺,但是实际经营者是自己,在林地上开采石料没有到林业行政部门办理过征占林地的审批手续。开采的工具是挖机、装载机,是向别人租用的。5、证人证言(1)证人李均证言,证实自己是麦竜箐村村长,麦竜箐村旁边的田青采石场是田某某的,以前是以田维顺的名义跟村上承包的,承包期到2031年12月31日。田某某开石塘的山场叫大箐,占用着的山场上有点零星的青岗栎、麻栎树、清香树及一些小灌木丛,占用的山场属于麦竜箐集体,靠采石区下方占着的农地是属于私人的,石塘现在没有超出村上承包的四至界限,采石的工具是炸药和挖机。(2)证人李虎证言,证实自己在田青采石场做工,采石场的老板是田某某,工钱每天100元,是田某某发给自己,开采石头的工具是��药和挖机,毁坏了一些零星的小灌木丛,占用的山场属于麦竜箐村。(3)证人田维顺证言,证实自己与田某某是兄弟关系,田青采石场当时是以自己的名义承包的,开始是哥俩合伙,到2010年自己就退出了,采石场就由田某某一个人在干,但是法人还是自己。6、云南昆明忆尘森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田某某在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麦竜箐村委会麦竜箐村采石占用土地面积合计42.326亩(其中:22.056亩,地类为其他灌木林,亚林种为水土保持林;18.913亩,地类为其他非林地;1.357亩,地类为建筑用地),调查范围内无林木蓄积。7、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8日对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麦竜箐村委会麦竜箐村大箐山田青采石场进行现场勘验。8、未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证明、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采石场转让协议、租地协议、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田青采石场的经营情况,以及2011年4月3日因其经营的田青采石场自1995年7月开始擅自改变林地用途1400平方米被富民县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在归案后主动向富民县林业局缴纳了森林生态修复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田某某适用缓刑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田某某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惠审 判 员  史莎丽人民陪审员  周兴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思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