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岩明、宋佳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岩明,宋佳祥,宋佳兴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岩明,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朝,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佳祥,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杰瑞,卫辉市上乐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宋佳兴,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上诉人张岩明因与被上诉人宋佳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了上诉。本院作出(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46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5)卫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6)豫078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张岩明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岩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朝、被上诉人宋佳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杰瑞、原审第三人宋佳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岩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宋佳祥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张岩明与卫辉市李源屯镇东良村村委会(以下简称东良村委会)2013年元月2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5月8日张岩明、宋佳祥、宋佳兴三方签订的证明,可以证实宋佳祥已将案涉土地转包给张岩明。证明中25000元是否支付不影响转包的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宋佳祥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权,但对张岩明的损失未作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宋佳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岩明上诉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宋佳兴发表意见称:2006年2月20日东良村委会与宋佳祥签订的合同不真实,已经向公安机关申请立案侦查。宋佳祥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岩明无条件从强占宋佳祥的34亩承包地上撤离。一审法院查明,宋佳祥、张岩明均属于卫辉市李源屯镇东良村(以下简称东良村)的村民。本案争议耕地隶属于东良村。土地位于该村南河土地34亩。东至河堤,西至一队地,南至吴清河地,北至地,东西长90米,南北宽254米。早于1996年5月30日,东良村委会将涉案耕地承包给第三人宋佳兴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1996年6月1日至2006年6月1日。该合同临近期限时,第三人宋佳兴将该承包地转包给了宋佳祥经营。时在2006年2月20日,宋佳祥与东良村委会签订了涉案耕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30年,从2006年2月至2036年2月,并收取了宋佳祥承包费8000元。从2006年2月至2006年6月1日系两合同的重叠期,这期间,该地由第三人宋佳兴转包给宋佳祥使用,且收取了宋佳祥的承包费。后该耕地由宋佳祥管理使用。2013年第三人宋佳兴与宋佳祥对涉案承包耕地产生争议。2013年5月8日,第三人宋佳兴与宋佳祥对涉案耕地达成意见,由张岩明父亲执笔书写形成1份证明,宋佳祥在该证明上签有姓名。该证明载明:“有南河宋佳兴土地,树转包给张岩明,因宋佳兴和宋佳祥有某种原因,有宋佳兴给宋佳祥现金25000元,以后了结,土地树木宋佳祥不再跟张岩明有土地、树木争议纠纷”。该意见形成当日,宋佳祥即反悔。第三人宋佳兴亦未按达成意见给付宋佳祥款25000元。张岩明与东良村委会于2013年5月25日又以2013年元月25日的日期又签订了一份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合同当日,东良村委会签合同负责人让被告张岩明书写1份保证书。保证书载明:“本人承包南河土地35亩,如果在承包地上有合同冲突,其合同作废”。2013年8月份,张岩明进入涉案承包耕地,宋佳祥进行了阻止,几方产生矛盾。先是2013年11月13日第三人宋佳兴起诉东良村委会、宋佳祥请求确认2006年2月20日东良村委会与宋佳祥签订的合同无效,该案件业经本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宋佳兴的诉讼请求。后宋佳祥阻拦张岩明承包涉案耕地、维权等,引起本案的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宋佳祥享有涉案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有宋佳祥与东良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及第三人宋佳兴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案件的本院及中院的民事判决为佐证。按照第三人宋佳兴与宋佳祥达成的涉案耕地意见,因宋佳祥当即反悔,第三人宋佳兴亦未给付宋佳祥款25000元,双方约定条件不成就。宋佳祥仍享有涉案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宋佳祥所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张岩明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岩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侵占宋佳祥承包的东良村委会南河承包地34亩返还给宋佳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岩明负担。二审中,根据张岩明申请,法院为查明案情,向东良村委会了解案涉土地对外发包情况,现任东良村委主任王天林称,最初案涉土地是宋佳兴承包的,2013年元月25日王天林代表东良村与张岩明签订了承包合同,当时东良村委会对2006年2月20日村里与宋佳祥的合同不知情,东良村委与张岩明签订2013年元月25日同时,张岩明出具保证书,承诺如果案涉土地上之前有其他合同,则2013年元月25日东良村与张岩明之间的合同作废。张岩明发表意见称,2013年元月25日东良村与张岩明签订合同时,张岩明出示了其与宋佳兴之间的转包合同即2015年5月8日的“证明”,当时宋佳祥交的承包费已经到期。宋佳祥称,2006年2月20日东良村与宋佳祥签订合同后,宋佳祥与宋佳兴一起在案涉土地上种了树,因为不挣钱宋佳祥出门打工,由宋佳兴管理,2013年宋佳兴未经宋佳祥同意将案涉土地转包给了张岩明,宋佳祥知道后经各方协商于2013年5月8日签订了“证明”,后宋佳祥不同意,“证明”中的25000元,宋佳兴也未支付给宋佳祥。宋佳兴称:2013年东良村委会与张岩明签订合同时,与宋佳兴的合同未到期,宋佳兴同意将案涉土地转包给张岩明,宋佳祥与东良村委会的合同是与张岩明发生纠纷后出示的,案涉土地上的树木是宋佳兴种的,2013年5月8日“证明”中的25000元是给宋佳祥整修案涉土地上房屋屋顶的钱,发生纠纷后未支付。二审查明,2006年2月20日宋佳祥与东良村委签订承包合同,并交纳8000元承包费用,2013年5月8日宋佳兴、宋佳祥在证明人见证下在“证明”上签字,同意将案涉土地转由张岩明承包。证明内容为:“有南河宋佳兴土地,树转包给张岩明,因宋佳兴和宋佳祥有某种原因,有宋佳兴给宋佳祥现金25000元,以后了结,土地树木宋佳祥不再跟张岩明有土地、树木争议纠纷”。张岩明与东良村委会于2013年5月25日以2013年元月25日的日期签订承包合同。张岩明与东良村委会后交纳承包费17500元。后因案涉土地上发生纠纷,对双方承包费东良村委会均暂停收取,待纠纷解决后一并收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2006年2月20日宋佳祥与东良村委会签订协议后,又在2013年5月8日“证明”上签字,同意由宋佳兴支付其25000元以后,不再跟张岩明就案涉土地、树木有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宋佳兴、宋佳祥在“证明”上签字的行为是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张岩明虽未在该“证明”上签字,但其将“证明”作为证据提交,并称2013年元月25日与东良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时,出示了该“证明”,说明张岩明亦认可“证明”内容。且“证明”中约定内容涉及到张岩明的权利,故该“证明”实际上是宋佳祥、宋佳兴、张岩明三方之间关于案涉土地的三方协议,该协议自各方签字、认可之日起已经生效。“证明”内容为:“有南河宋佳兴土地,树转包给张岩明,因宋佳兴和宋佳祥有某种原因,有宋佳兴给宋佳祥现金25000元,以后了结,土地树木宋佳祥不再跟张岩明有土地、树木争议纠纷”。协议中宋佳兴对宋佳祥负有支付义务25000元的义务,宋佳祥的义务是不得干涉张岩明对案涉土地及树木的管理使用。现宋佳兴未按约定支付宋佳祥25000元,宋佳祥有权向宋佳兴主张,但不得以此为由干涉张岩明对案涉土地及树木的管理使用。故宋佳祥以宋佳兴未向其支付约定的25000元为由,要求张岩明退还案涉土地不符合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以案涉协议为附条件的合同,且所附条件未成就,判令张岩明返还案涉土地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张岩明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宋佳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宋佳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霞审判员 王华审判员 贾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