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希根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6月1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1饮酒后驾驶粤E×××××丰田小汽车搭载陈某2、麦某2、陈明玉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出发,经高明大道往文昌路方向行驶,行至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与东华路交汇处,与被害人麦某1驾驶的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1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陈某1已赔偿麦某1人民币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1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麦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麦某2的证言,警情详情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证据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类型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送检表,广东禅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委托书及其出具的粤禅正司鉴所[2017]毒鉴字第0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委托书,返还物品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1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1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态度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国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晓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