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5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府路支行与钟友明、袁辉平、宁乡中宇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府路支行,钟友明,袁辉平,宁乡中宇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504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府路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226号天城.泰祥苑A栋1单元101房。法定代表人:孙亦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灯,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友明,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美,湖南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辉平,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美,湖南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中宇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历经铺乡大湾岭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张爱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曙光,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府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湘府支行)诉被告钟友明、袁辉平、宁乡中宇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塑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湘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亮,被告钟友明、袁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美,被告中宇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湘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友明、被告袁辉平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811960.88元;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369411.88元(按照编号为79111216000435《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77720.60元,共计人民币5259093.36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钟友明所有并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位于宁乡县玉潭镇XXXX号,产权证号宁房权证玉潭字第0002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中宇塑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钟友明于2012年9月18日与原告光大银行湘府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79111217000006),授信金额900万元,授信期限120个月;合同第一章约定,钟友明与原告基于本合同而另签订的每一个贷款合同及相关借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合同第五章规定了最高额抵押,被告钟友明将其所有的一套房产作为授信合同项下贷款提供的抵押担保,该套房产位于宁乡县玉潭镇XXXX号,产权证号宁房权证玉谭字第0002XX**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和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之后,原告与被告钟友明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该合同第六章规定了最高额保证,中宇塑业公司为钟友明在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2年9月21日,被告钟友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79111216000435),约定:钟友明申请额度贷款人民币600万元,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1日,贷款利率按照央行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3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515%,罚息利率按本合同首期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等额还本付息,共分40期偿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并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另,被告袁辉平与被告钟友明系夫妻关系,结婚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本案涉及的贷款发生在袁辉平与钟友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袁辉平在《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中签字认可钟友明的该笔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袁辉平承诺与钟友明共同偿还该笔贷款,因此,该笔借款及利息、罚息等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21日向被告钟友明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但被告钟友明从第一期就开始出现逾期,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钟友明累计已有3期逾期,逾期本金4811960.88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69411.8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钟友明、袁辉平辩称:1、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有误,应按正常利息进行计算本金和利息;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至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3、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没有通知提前到期,合同尚未解除,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中宇塑业公司辩称:1、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2、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的时候,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物的担保已经足额,本案担保人没有必要进行担保;3、本案中的我方签字及盖章存在虚假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钟友明(申请人)向原告提交了《贷款申请曁面谈记录表(个人)》,向原告申请陆佰万元的借款,并签署了《抵押人承诺书》,表示同意将所拥有的宁乡县玉潭镇XXXX号房屋(抵押物),抵押给银行作为借款人钟友明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的担保,袁辉平签署了《配偶承诺书》,表明其与钟友明系夫妻关系,对其向银行申请个人贷款并以宁乡县玉潭镇XXXX号房产为担保一事完全知晓,承诺完全同意申请人上述借款及提供担保的行为,同意申请人与银行签署的相关贷款合同或文件的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该等条款的约束,承诺将与申请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2年9月19日,原告光大银行湘府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钟友明(借款人)及被告中宇塑业公司(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9111217000006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00万元,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钟友明提供了抵押担保,以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宁乡县玉潭镇XXXX号房屋(房屋权证号为宁房权证玉潭字第0002XX**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宇塑业公司按合同第六章规定提供最高担保金额为人民币900万元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2012年9月21日,借款人钟友明与贷款人光大银行湘府支行签署了合同编号为79111216000435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贷款金额为6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1日止;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515%,罚息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即构成违约;一旦发生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有权按本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有权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2012年9月21日,原告向借款人钟友明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600万元,后被告钟友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20日止,被告钟友明尚欠原告光大银行湘府支行借款本金4811960.88元,利息及罚息369411.88元,经原告催收,被告钟友明仍未能按时归还贷款,遂酿成本案纠纷。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了代理费的支付条件及方式,提交了15544.12元的律师费发票。被告中宇塑业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指出中宇塑业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钟宇春的签字均不真实。因被告提出鉴定申请时,未提供初步的证据,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国土使用权证、《中国光大银行零售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个人)操作文本》、《贷款申请曁面谈记录表(个人)》、《抵押人承诺书》、《配偶承诺书》、《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划款凭证、贷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函(二)》、《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回执》、《光大银行个人贷款明细账对账单》、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光大银行湘府支行履行了向被告钟友明发放600万元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钟友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被告袁辉平系被告钟友明的配偶,签署了《配偶承诺书》,知悉并认可了被告钟友明的贷款行为及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应当与被告钟友明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钟友明、袁辉平辩称原告与被告钟友明签订的抵押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至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原告已向被告钟友明发出书面的《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被告钟友明在《回执》上予以签字认可,故对被告钟友明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没有通知提前到期,合同尚未解除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中宇塑业公司辩称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的时候,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物的担保已经足额,本案担保人没有必要进行担保,因《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是一项持续的担保并具有完全的效力直至借款人全部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的保证独立于贷款人为本合同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贷款在合同项下贷款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并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根据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故对被告中宇塑业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钟友明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已发贷款立即到期,截至2016年7月20日止,钟友明尚欠光大银行湘府支行已到期贷款本金4811960.88元,产生利息、罚息369411.88元。钟友明以其名下所有的房产为申请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光大银行湘府支行有权就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担保债权数额的,不足部分由钟友明负责偿还,所得价款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超过部分归钟友明所有。被告中宇塑业公司与原告光大银行湘府支行及被告钟友明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被告中宇塑业公司应按合同第六章规定提供最高担保金额为人民币9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被告中宇塑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友明、袁辉平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友明、袁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府路支行贷款本金4811960.8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共计369411.88元,2016年7月21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811960.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7%的标准计算);二、限被告钟友明、袁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府路支行律师费15544.12元;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府路支行有权对被告钟友明所有并提供担保的房产(坐落于宁乡县玉潭镇XXXX号房屋,房屋权证号为宁房权证玉潭字第0002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宁乡中宇塑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钟友明、袁辉平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乡中宇塑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友明、袁辉平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府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3613元,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府路支行负担575元,被告钟友明、袁辉平、宁乡中宇塑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303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立宇人民陪审员 倪卓佳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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