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2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马喜花与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喜花,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2民初424号原告:马喜花,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江源县。委托代理人:王广亮,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靖宇县。法定代表人:卢兴赞,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宏,女,汉族,职员,住吉林省通化市。原告马喜花与被告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喜花的委托代理人王广亮、被告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喜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5440元(3180元×8个月)。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马喜花通过招聘方式到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双方约定工资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马喜花工作到2015年12月,期间多次要求与鼎元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多次要求为马喜花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均遭拒绝。2017年2月27日,马喜花申请至靖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不予受理。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辩称:马喜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马喜花称2007年开始工作,而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1日成立,马喜花所述不属实。马喜花与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从没给马喜花发过工资,马喜花主张月工资标准3180元没有依据,也没有通过诉讼程序给马喜花补发过工资。马喜花自称工作至2015年12月,到申请仲裁时按劳动仲裁法第27条规定超过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不应保护。并且马喜花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法定劳动年龄,马喜花与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更不能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经审理查明: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1日成立。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给马喜花支付过工资。马喜花在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工作,但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2月27日,靖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靖劳人仲不字(2017)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马喜花今年52周岁。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马喜花2014年10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应当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申请仲裁,现在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喜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志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煜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