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辖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北京中和禾基医疗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大基康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大基康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中航国运科贸有限公司,北京中和禾基医疗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基康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安顺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航国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2层22661室。法定代表人:赵国英,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北京中和禾基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5号楼618。法定代表人:吴小平,经理。上诉人北京大基康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航国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中和禾基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3264-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大基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中航公司诉大基公司案件的诉讼总标的为1亿元,且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四个案件事实理由基本相同,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综上,大基公司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航公司、中和公司对于大基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该规定中“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指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发生的,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所涉标的物价额较大或巨大,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案件本身的社会影响超出该案件所在基层人民法院辖区的案件。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涉及的诉讼标的额在一审法院的收案范围内,且没有其他在本辖区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因此,本案系一般民事案件,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范围。且,本案另一被告中和公司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中航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大基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本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琴审判员 卫 华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国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