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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3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闫孝华与张兵、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孝华,张兵,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83民初343号原告:闫孝华,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容,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兵,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枝江市。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东方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2204470XL。法定代表人:付高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军平,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枝江市。原告闫孝华与被告张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原告闫孝华申请追加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闫孝华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孝华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孝华撤诉。案件受理费4354元,减半收取计2177元,由原告闫孝华负担。审判员  吴绪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别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