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2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林炳书被告忻州利众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炳,忻州利众运业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市,陈国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2民初394号原告原告刘林炳,男,195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建飞,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厨师。被告忻州利众运业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忻州市。法定代表人王云威,任该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市,地址:太原市小店区。负责人李云焕,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鸿飞,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陈国义,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山西省五台县人。委托代理人牛云华,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人。原告刘林炳与被告忻州利众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忻州利众公司)陈国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9日受理后,已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炳、被告忻州利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威、被告陈国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云花、被告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炳诉称,2017年2月19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陈国义驾驶晋H379**、晋HH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省道310线南大贤村口时,遇原告刘林炳步行从路南到路北,双方在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五台县交警大队以晋公安字(2017)第0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国义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林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国义驾驶的晋H379**、晋HH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忻州利众运业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山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咋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忻州利众运业公司、陈国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辅助治疗器械、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13186.60元。被告忻州利众运业公司辩称,我公司经核查没有该辆车,我公司没有出钱买过,也没有经营过该辆运输,也不知道谁在经营这辆车,对该车我公司没有经营权也没有所有权,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国义辩称,我每年交忻州利众运业有限公司车辆管理费三、四千元,由公司出具手续审验车辆,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华安财保山西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没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项目请求,我公司的分项限额的范围内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陈国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林炳负事故次要责任。载明,陈国义系晋H379**、晋HH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车辆所有人为忻州利众运业有限公司。2、晋H379**、晋HH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行驶证照片,证实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忻州利众运业有限公司。3、五台县医院急诊费单据8支费用为2432.5元,山大一院的急诊单据24支,费用9638.5元,住院医疗费单据一支,费用为73192.55元,矫形器票据一支,费用1450元,门诊购药费元,住院病历复印件一本。4、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刘林炳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8根以上并合遗4处畸形愈合,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0cm以上,四处横突骨折后影响腰部功能,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右腕关节功能障碍且右上肢不能负重分别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误工期为270日--360日,护理期为150--180日,营养期为120-150日;后续需行面部及唇部瘢痕修复术和牙再植术,费用约需22000-30000;5、交通费票据一支,费用1010元;6、茹村乡南大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林炳,闫改香系夫妻关系,婚后有两个子女,刘林炳出事前经常外出打工,妻子在村务农;7、鉴定费票据一支,费用35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陈国义付全款购买车后挂靠在被告忻州利众运业公司,并每年按规定上交公司管理费,被告陈国义与忻州利众运业公司形成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是经山西省司法厅批准许可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孔亮、赵垣涛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5天,护理期本院酌定为180天,营养期酌定为150天,后期治疗费酌定为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标准为60元/天,营养费为50元/天,误工费原告生活在农村,参照农、林、牧、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标准。关于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品,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5元+3120元+19.8元+2820元=5994.8元,矫形器1450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为9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陈国义全款购买车辆后,车辆登记在被告忻州利众运业有限公司名下,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双方形成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陈国义与忻州利众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太原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一份,对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太原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6295.2元,误工费114元/天×115天=13110元,护理费101.2元/天×180天=18216元,交通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29元/年×19年÷3×24%=12204.0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共计97175.28元,剩余住院医疗费75263.55元,矫形器材费1450元,门诊外购药品59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35=2100元,营养费75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共计120308.35元,由被告陈国义和被告忻州利众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上述损失的70%,即842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6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6295.2元,误工费114元/天×115天=13110元,护理费101.2元/天×180天=18216元,交通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29元/年×19年÷3×24%=12204.0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合计97175.28元,两项共计105725.28元,除去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再另行赔偿原告95725.28元;被告陈国义赔偿原告医疗费52685元,矫形器材费1015元,外购药品费4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5250元,后续治疗费19600元,共计84215.5元。除去陈国义已支付的10000元,再另行支付84216元;被告忻州利众运业有限公司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上述第二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9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229元,被告陈国义和忻州利众运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05元,由原告刘林炳自行负担364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陈国义和被告忻州利众运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荣英人民陪审员 武志峰人民陪审员 孙继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华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