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执495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兰州顺鑫炉料有限公司与李治虞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州顺鑫炉料有限公司,李治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02执495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兰州顺鑫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因区范家萍**号。法定代表人刘富满。被执行人李治虞,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申请执行人兰州顺鑫炉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治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湘1302民初201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兰州顺鑫炉料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兰州顺鑫炉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治虞于2017年5月26日已达成了和解,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院认为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妥,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1302民初20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玉林审 判 员 彭逸舟代理审判员 梁志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聂 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