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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81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乔伟亮诉被告李雷、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伟亮,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426号原告:乔伟亮,男,1979年08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委托代理人:乔眉保,男,194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委托代理人:郑满堂,男,原平新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定曲路。法定代表人:杨政,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泊汀,男,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法定代表人:孙敬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阳,男,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伟亮诉被告李雷、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伟亮的委托代理人乔眉保、郑满堂,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泊汀,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旭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伟亮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车损等各种费用贰万肆仟柒佰肆拾伍元柒角伍分(24745.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6年8月30日20时许,原告乔伟亮骑摩托在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481公里加30米处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李雷驾驶的冀FJ1498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致原告乔伟亮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被原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护车拉到医院,又速转到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次日又雇出租车到忻州市中医院住院医治。确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血瘀气滞、脑震荡。因原告无法支撑医疗费,住院二十天后,回家自养。花费5025.75元。生活费花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000元。陪侍费2100元。住院误工费3150元。截止伤愈误工费9000元。摩托车受损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4745.75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冀FJ1498/冀FCG35挂重型半挂货车系李雷在2014年11月11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处购买后自行运营。实际车主为李雷。至今尚欠10个月的分期款,共计131720元。现在车已经被公司扣回。中国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并依法年鉴的前提下,对原告有充分证据的合理损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因非医保治疗费用和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故医疗费应扣除10%。3、本案中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当庭放弃对李雷的诉讼,由李雷承担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误工费证明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其印章不清晰。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不认可。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应提交原告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银行卡发放记录,以及社保记录等证据,从而证明原告确实与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误工费不能以此确认。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其兄系城镇居民,护理费也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车损证据提出异议,异议成立。交通费无票据,应酌定,车损未鉴定,应酌情确定。证据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雷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由李雷购买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冀FJ1498号车辆一辆。合同约定2014年11月11日提车,分29个月即到2017年4月11日付清全部车款。双方约定在付清车款前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6年1月14日该车以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该车由李雷运营。2016年8月30日20时许,原告乔伟亮骑摩托在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481公里加30米处时,被同向行驶的李雷驾驶的冀FJ1498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致原告受伤,所骑摩托车损坏。原告被送往原平市第二人民医院后,又被速转到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救治。次日租车转至忻州市中医院住院医治。被确诊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血瘀气滞,脑震荡。住院20天后,回家自养。原告支出住院费3582.23元,支出门诊费1238.9元,共计支出医疗费4821.13。住院期间由其哥护理。原告与护理人均系市民户。该交通事故经原平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朱彦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所以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李雷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应对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有关规定,赔偿原告全部合法合理损失。即医疗费482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024元,护理费2024元,交通费酌定600元,摩托车损费酌定800元,共计11469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伟亮医疗费482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024元,护理费2024元,交通费酌定600元,摩托车损费酌定800元,共计114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由原告负担332元,被告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婵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利东 微信公众号“”